家族信托为什么具有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

家族信托为什么具有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
2022年07月08日 09:33 汉正家族办公室

根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末,家族信托存量规模已达3494.81亿元;在2022年1月单月家族信托规模新增128.99亿元,较上月增长33.54%,创近一年内新高。越来越多的超高净值客户选择家族信托来作为财富保全与传承的工具。

但作为海外制度本土化的舶来品,不少客户仍对家族信托的财产风险隔离功能无法理解。国内家族信托真的可以做到财产风险隔离吗?为什么会突然来了一个“家族信托”制度能够帮助企业家合法合理地进行财富风险隔离?这个制度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一、国内家族信托财产风险隔离功能源于“法定”

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并非仅根据合同主体双方约定而来,而是依据信托法所赋予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财产风险隔离功能由三个层面保障:

1、立法层面:《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第17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例外情况简言之主要有三类:1)客户装入家族信托的财产,债权人已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设立信托所产生的信托运营的债务;3)信托财产运营所负担的税费。此外,《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2、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明确信托账户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第95条,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3、监管层面:银保监会37号文明确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

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对国内家族信托做了定义。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功能为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

二、家族信托风险隔离性是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而设

有些客户对家族信托风险隔离性不太理解,认为这怎么看着像是个“天上掉馅饼”的事?国家怎么会鼓励家族信托制度,难道不会导致恶意逃避债务吗?其实这些想法是对制度设立初衷的误读。

1、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的目的之一是保护诚实不幸的债务人

一项法律制度的出台都是国家层面在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如何让债务人不至于因一时的失利导致丧失新生的机会,则是从社会整体发展视角上需要考量的。毕竟世界上也只有一个罗永浩,背负着6亿负债还能够绝地重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家族信托制度都是全球通用的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制度,是在整个社会给予债权人权力保护已足够充分的同时,关注诚实不幸的债务人的制度。

2、设立家族信托后债权人可挑战无效或撤销,考验律师功力

当然,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制度,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的设计初衷是保护诚实守信的财富创造者,条件是在尚无债务风险时,未雨绸缪将企业资产与家庭资产相隔离,以丧失部分控制权来换取风险隔离的效果。对债权人而言,遇到一个设立了家族信托的债务人,想要保护自身权利的方式唯有击穿家族信托,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这是极大考验律师功力的时刻,毕竟在国内还没有成功判例。

这就是游戏规则,法律赋予每个主体不同的防御武器,保证各方都在一个较为公平的赛场,至于是否会用,能否用好,就各凭本事。

三、国内家族信托“三独性”

1、家族信托独立于委托人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需要把资产转移到家族信托名下。通常,国内设立的家族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也就是注入家族信托的资产,财产所有权不可逆的转移。这就是家族信托风险隔离性的法律原理来源,不在委托人名下的资产,委托人一旦出现法律风险,自然不会牵连到该部分财产。

这个道理想必好理解,不少客户采用代持,假离婚分割财产这类风险隔离的土办法原理也算是一样的。只不过像代持属于“避开一个泥潭逃入另外一个火坑”,会带来代持人负债、道德风险等一系列麻烦;而假离婚分割财产属于“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由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管离婚时如何分割资产都已无法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

另外,由于财产从个人名下转到了信托名下,且不可撤销,无法直接回到委托人名下。但委托人可以通过修改分配方式,增加受益人的方式,放弃所有权的同时,实际上享有受益权。

2、家族信托独立于受托人

不少客户会担心受托人破产之后,家族信托资产如何处理?《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上述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且将不同客户设立的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信托法》虽规定受托人可以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在我国家族信托业务属于营业信托,仅能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受银保监会监管。而非如离岸信托,律师、私人公司均可以担任受托人,信托资产独立于受托人的法律规定,在实际上很难得到有效监管。而在我国仅有68家持牌信托公司可以担任受托人,且受银保监会监管,信托资产的独立性不仅由信托法规定,在实操上能够在银保监会监管要求下得以保障。

3、家族信托独立于受益人

《信托法》第47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也就是意味着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信托受益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家族信托当然不会错失这一重大的法律赋予的意思自治的空间。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家族信托合同一般会约定:“任一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不得在该信托受益权上设立信托、担保或其他权利负担”。

总结:

国内家族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性有信托法、司法审判、金融监管三个层面的保障,是基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和诚实不幸的债务人的利益创设的法律制度,对于企业家来说是重大利好。

转载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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