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近日,扬州法院发布了2024家事涉少典型案例,相关案例入选全国两会最高院报告引用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亲子关系、未成年人保护、赡养、遗赠扶养等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一
对学校依规组织的体育活动等不宜苛责
01基本案情
孟某为某小学五年级某班学生。2022年9月26日上午在体育老师姜某玉带领全班学生(包括孟某)到校园操场上体育课,上课内容为将体操垫折叠为“Δ”形由学生进行跳跃练习。学生们进行热身运动后,老师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示范,再由学生分组进行练习,体育课结束后学生返回教室继续上课。整个过程监控视频未见孟某摔倒,孟某也未向老师反映自己受伤。孟某中午回家后,因脚疼被家长带至某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513.85元。孟某遂起诉要求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2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必要教育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的,法院不应当判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担责,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规组织体育活动等不施以苛责,有利于促进孩子健康成长。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某小学在案涉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情形,遂判决某小学对孟某不承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3典型意义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规组织的体育活动等不施以苛责,有利于促进孩子健康成长。“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促进未成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体魄健康结实、心灵活泼开朗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广大青少年学生充分运用好课间、体育课或课外活动等时间开展有意义的体育运动。在此期间,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 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免责。
案例二
亲子关系的否定应当采取谦抑态度
01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陈某女于2003年12月25日结婚,于2005年2月19日生育女儿陈小某。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由张某男直接抚养,陈某女按约支付抚养费500元。后于2019年5月13日变更抚养关系,变更为由陈某女直接抚养,张某男每月支付500元至其18周岁止。现张某男以陈小某与其无亲子关系为由,其已对陈小某尽到抚养义务,遂诉请判决陈某女返还其抚养费17613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陈某女辩称否认张某男的说法,张某男亦未提交能否认亲子关系的初步证据。
02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由否认之诉的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要素可包含通过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方面,证明程度应达到“必要”且能“予以证明”。本案中,法院向当事人释明了亲子鉴定可能给其现婚姻家庭及原配偶、子女带来不良后果,但张某男在不能完成初步举证的同时又坚持诉讼,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03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其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安定和谐。本案中,张某男没有能完成初步举证就申请法院进入亲子鉴定程序。而该类鉴定对于一个家庭的维系、亲情的延续具有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应在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同时衡量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如果提出否认亲子关系一方仅因存疑,而没有相关的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拟通过鉴定程序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人民法院则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三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应予特殊保护
01基本案情
2023年4月9日,未满三周岁的刘某某随父亲在某餐厅就餐。当晚约19时34分, 某餐厅工作人员在酒席尚未结束时,将一桶桶口覆盖着毛巾的开水放置于刘某某所坐的餐桌附近,并且并未告知附近顾客桶中系开水,亦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当晚约8时3分,刘某某走至该水桶附近,不慎摔倒进水桶中导致烫伤,后送医诊断为“双上肢10%二度烫伤”等伤情。刘某某遂起诉要求某餐厅承担赔偿责任。
02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餐厅在公众场合放置一桶桶口覆盖着毛巾的开水,并且未向顾客进行提示,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时水桶处于静止状态,刘某某自行上前并跌倒摔入桶中,其行为具有过错,另刘某某父亲亦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遂判决某餐厅、刘某某方各承担75%、25%的赔偿责任。案经二审,改判由某餐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3典型意义
挣脱襁褓、蹒跚学步是幼儿的天性,也是每个健康宝宝成长的必经阶段。刘某某事发时为不满三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过错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幼儿在其监护人的护佑下于公共场所学步行走不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刘某某以其智力发育水平不可能预见或判断出宾客云集的酒店大厅会存在案涉潜在的风险。刘某某的父亲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几乎贴身护卫着刘某某,其亦无法预料某餐厅工作人员会将一桶桶口覆盖着毛巾的开水径行放置于宾客所坐的餐桌附近,置宾客于烫伤的风险之中,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案例四
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不可或缺
01基本案情
原告蒲某与被告屠某婚内生有一子,年仅十岁。被告屠某长期在外地务工,对家庭、子女关心较少,夫妻双方矛盾频发,后原告蒲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屠某离婚。审理中,法官发现,自2021年7月起,被告屠某搬离家中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未成年子女一直交由祖父母看管,原、被告作为父母均隔数月才回家看望子女一次,与子女沟通极少,未能切实负起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02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父母的沟通、呵护不能缺位。分居或者离异的父母应该更加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于作出裁定书,指出原、被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能依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并责令原、被告在限定时间到法院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原告蒲某与被告屠某经协商对离婚及婚生子的抚养、探视等达成一致协议,本案以调解结案。
03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仅需要为孩子提供生活保障,更重要的是关注孩子的情感需求和心理状况。父母分居或离异,破裂的家庭关系已成事实,如何将父母分居或离异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未成年子女年龄尚小,对父母非常依赖,缺乏父母关爱的孩子很可能变得自卑、敏感、多疑。父母不能因为分居或离异而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法院对不能主动履行职责的父母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及时纠正父母在家庭教育方面的不当行为,有利于提升父母的责任意识,守护孩子的茁壮成长。
案例五
孤寡老人生前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
01基本案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生前已无直系亲属。周某某与于某某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见证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于某某按约向周某某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作为受遗赠人,有权继承周某某在某银行的存款。遂判决某银行向于某某支付其所继承周某某的存款及相应利息。
02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生前已无直系亲属。周某某与于某某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见证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于某某按约向周某某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作为受遗赠人,有权继承周某某在某银行的存款。遂判决某银行向于某某支付其所继承周某某的存款及相应利息。
03典型意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作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解决孤寡老人、残疾人扶养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也可以成为扶养人,这为孤寡老人获得非亲属人士的扶养扫清了法律障碍,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因此也具备社会保障制度之功能。法院通过个案的司法裁判,不仅充分尊重了周某某的生前意愿,肯定了于某某二十余年的扶养行为,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更在全社会弘扬了敬老互助的中华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实现了依法裁判与老有所依的“双向奔赴”,为营造老有所安的社会氛围贡献了法治力量。
案例六
成年子女均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01基本案情
朱某珍与其丈夫朱某德育有两子一女即本案三名被告。朱某德去世后,朱某珍一直随朱某荣共同生活,后因与朱某荣产生矛盾,随朱某宏至武汉生活一段时间但无法适应,又回到扬州与朱某蓉共同生活至今。朱某珍每月有养老金固定收入,但不足以用于日常吃穿用住及就医,遂诉至法院要求三名子女提供住处并支付赡养费用和医疗费用。诉讼过程中朱某珍又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仅要求朱某荣一人承担全部赡养费及医疗费,并要求回到朱某荣的住处生活。
02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珍年近90岁高龄,配偶已经去世,失去劳动能力,行动较为不便,日常生活无法完全自理,虽有收入来源,但不足以支持其全部生活开销且无固定住所,朱某荣、朱某蓉、朱某宏作为朱某珍的成年子女,均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虽然三人都各自辩称有难处,但并不能免除赡养老母亲的义务。原告作为长辈亦不应当因与朱某荣发生嫌隙,径行将所有的赡养义务苛责于朱某荣一人,既不利于化解家庭矛盾,也不会得到支持,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了三名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农村风俗以及朱某珍的个人意愿,判令三名被告承担了相应金额的赡养费。
03典型意义
敬老、养老、助老一直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美德,每一名成年子女都有主动赡养老年双亲的义务,老年人也不应因为和子女的亲疏远近而区别对待,应当一视同仁,共同促进亲情和睦、家庭和谐。老年人主张的虽然是赡养费用,期盼的却更多是子女晚辈的关爱,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判令子女承担赡养费用的义务外,应当更加注重帮助修复亲情,告知子女不仅要承担起赡养老年人的经济责任,还要注重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要忽视和冷落老年人,积极给予精神慰藉,让老年人颐养天年。
案例七
胎儿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01基本案情
杭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4月8日杭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杭甲和王某受伤,并造成王某腹中未足月胎儿早产。胎儿出生后取名杭乙。经交警部门认定,杭甲、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
02法院裁判
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某怀孕28周,事故致王某胎膜早破,紧急剖宫产娩出胎儿杭乙。出生当日即被医院以“早产儿、新生儿肺炎、极低出生体重儿”等原因收治入院并接受治疗一月有余,期间支出医疗费44103.62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杭乙自娩出后出现的一系列健康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治疗检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因杭甲、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判决田某机动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杭乙22592.425元。
03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自母体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对于胎儿的利益保护,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胎儿权益中涉及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胎儿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胎儿在娩出时所受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来看,对生命的尊重应当向前延伸。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赔偿。即使一个生命还在胚胎阶段,也应当拥有被法律认可的权利。充分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每一个生命个体的平等尊重。
案例八
离婚与否不是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
01基本案情
纪某与沈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沈某心系双方2014年所生子女。纪某与沈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纪某于2024年2月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未获准许。沈某遂自2024年6月起未再给付抚养沈某心的任何费用。现沈某心诉请沈某从2024年6月份起按每月2500元支付抚育费用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02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案中,沈某心目前随其母亲纪某生活,因沈某拒绝给付抚养费,对沈某心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法院遂秉承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沈某的经济状况、沈某心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沈某自2024年6月起每月给付沈某心抚养费1500元,直至沈某心年满十八周岁止。
03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然而在离婚冷静期间,有部分监护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对子女生活置之不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行为,依法应予以否定评价。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支持婚内抚养费给付请求,但是婚内抚养费的给付区间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未发生的抚养费是否作出判决,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案例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请求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的,人民法院应当秉承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优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利益、生活安宁等权益,依法支持。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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