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管理师|离婚分割对方公司分红,但无法证明,法院会支持吗?

财富管理师|离婚分割对方公司分红,但无法证明,法院会支持吗?
2025年01月13日 10:46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

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在公司持股所享有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在公司持股,另一方未能证明该公司曾发放分红或者应当发放分红,对其要求分割公司分红的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1、判令田某某向周某某支付昱X阁公司30%股权的转让款7.5万元;

2、判令田某某支付昱X阁公司的分红收入暂计10万元;

3、分割田某某下列银行账户余额及转出款项(庭审中增加):中国工商银行XXXX5287账户及某某账户;中国银行XXXXxxx19账户、某某账户及某某账户;北京农商银行XXXxxx73账户;平安银行XXXXxxx16账户;建设银行XXXXxxx12账户、某某账户、某某账户及某某账户、农业银行XXXXxxx77账户(以下均以银行加账户尾号后四位简称)。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田某某(女)

第三人:北京昱X阁美容美体有限公司

一、周某某与田某某婚姻存续及离婚诉讼情况。

周某某与田某某于2006年相识,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田某。

2013年3月12日,两人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田某某支付周某某200万元;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X号院401的房屋(产权证号xx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号)及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号)所有权归田某某;债务处理:无。

2014年4月1日,两人登记复婚。

2020年7月,周某某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1年3月,周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5144号(以下对该案简称为前诉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

在前诉离婚案件中,周某某要求分割田某某名下建设银行xxx2户、中国银行xxx3户、工商银行xxx0户、民生银行xxx1户部分收支。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及田某某均要求分割对方银行账户内多笔收入及支出的数额。双方均认可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

该案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名下的账户流水显示周某某支取的部分资金金额高于日常支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部分资金的合理去向,酌定周某某给付田某某补偿款10万元;对周某某要求分割田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卡内支取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对婚姻状态、子女抚养探望、房屋分割、租金分割作出判决,并判定,周某某、田某某各自名下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周某某给付田某某补偿款10万元。前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某于2022年2月14日的庭审中,出示广发银行及平安银行账户流水。

二、周某某于本案中要求分割昱X阁公司分红、余额及转出款项所涉及的账户。

周某某提交田某某名下建设银行5312账户、中国银行0033账户、工商银行1330账户、民生银行3791账户流水;并提交自田某某民生银行3791账户及工商银行1330账户中梳理的与昱X阁公司及葛某彬的款项往来,证明田某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账号内存款及支出均已于前诉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生效判决认定田某某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周某某提交葛某彬银行账户明细4份,以证明葛某彬以个人账户向田某某支付昱X阁公司及北京华XX尔美容有限公司良乡分公司收入及分红、昱X阁公司持续盈利、田某某持有北京农商银行xxx9户、北京农商银行xxx5户、民生银行xxx5户。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葛某彬非本案当事人,其个人银行账户收支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账户只能看出葛某彬垫付昱X阁公司的支出,却无收入;田某某该账户已于前诉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

法庭询问周某某于本案所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曾在前诉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周某某坚称未经处理,提出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账户,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查询田某某名下16个银行账户,表示相关诉讼请求需待查询结果后予以明确

经核,上述16个账户中,周某某于前诉离婚案件提出分割收支项的账户4个,前诉离婚案件庭审中田某某出示证据的账户1个,田某某于本案中出示银行明细及余额的账户3个,田某某陈述名下无此账户3个,田某某主张于前诉离婚案件中出现的账户3个,另有2个账户系前述2个账户的存折。具体开户银行、账号、前诉离婚案件所涉及情况及田某某于本案中出示情况列表如下。

三、田某某持有昱X阁公司股权及葛某彬所经营的案外公司情况。

昱X阁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2日,注册资本3万元。同日,田某某对昱X阁公司认缴出资15000元,实缴出资15000元,占昱X阁股权比例为50%。昱X阁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50万元,田某某认缴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昱X阁公司股权比例为30%。2021年6月29日,田某某退出昱X阁公司。据工商备案转让协议显示,2021年6月30日,田某某与葛某彬约定,田某某将昱X阁公司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葛某彬。昱X阁公司于同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60.2539万元,据昱X阁公司企业年报显示,昱X阁公司于2014年负债12万元,于2020年负债281万余元

昱X阁公司主张田某某转让股权金额为9000元,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田某某将昱X阁公司30%股权转让给葛某彬,田某某的实缴出资额为9000元。田某某认可该协议。周某某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周某某提交2020年4月25日与田某某的录音,证明田某某与葛某彬及田某1共同经营四家美容店。录音中,周某某说“现在店里也没有钱,也甭寻思说分钱……”“那现在四家店就干脆就是全是。”“你姐手头有老顾客”。田某某回复“现在能把咱们工资要是能开出来,现在已经是很不错很不错的事情了”“现在这个美容院这些行业你也很清楚现在能是啥样,能开上业的就不错了。那现在黄多少了?”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当庭询问并限定周某某限期回复是否申请股权价值评估,周某某未于限定期限内就是否评估予以回复

另,周某某申请查询葛某彬名下2个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申请查询昱X阁公司及北京华XX尔美容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交易流水;因均属案外人,本院未予准许。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周某某所主张分割的财产,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周某某要求分割田某某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1、就昱X阁公司成立时田某某所持有的昱X阁公司股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周某某与田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昱X阁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2日,田某某认缴出资15000元。周某某与田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田某某给付周某某200万元,两套房产归田某某。周某某称该离婚协议中未对田某某持有的昱含阁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田某某称二人已约定股权归田某某所有。就此,周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除明确约定了200万元及两套房产外,另明确记载“其他:无”“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考虑股权由田某某持有,股权价值在二人共同财产中占比及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本院对于田某某所述此部分股权已进行分割,应属田某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信

2、就田某某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部分。

周某某与田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结婚,昱X阁公司注册资本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50万元,田某某认缴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昱X阁公司股权比例为30%。田某某于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系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前诉离婚案件中周某某因股权评估时长而未再主张股权分割,股权应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分割。田某某所持昱X阁公司股权现已转让,田某某与昱X阁公司均主张全部股权的转让对价为9000元。周某某陈述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但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并不等同于股权对价,周某某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进行举证,亦未就股权价值申请评估。本院依田某某自述金额确认股权转让款,并依此核算田某某支付周某某股权转让款4050元。

二、关于周某某要求分割田某某银行账户余额及转出金额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周某某于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昱X阁公司的分红的诉讼请求。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系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田某某在昱含阁公司所享有的分红属于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

周某某于本案中先后主张昱X阁公司从未向田某某发放分红以及昱含阁公司多次发放分红。周某某同时于本案中提交田某某、葛某彬、昱X阁公司间银行交易往来,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前诉离婚案件,并称田某某自昱X阁公司及昱X阁公司法人葛某彬处收取大笔款项并要求分割。周某某未能明确田某某的上述收入款项是否属于田某某基于股东身份所获收益,即周某某未能证明分红款的具体款项。同时周某某所陈述田某某获得的分红已进入田某某银行账户内,周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与分割账户收入及余额的诉讼请求部分重合,本院对账户内收入的分割意见同前论述。

周某某主张分割田某某在昱X阁公司所享有的分红。田某某与昱X阁公司提交企业年度报告,以其中记载的负债信息主张昱X阁公司负债经营,并陈述因近年疫情影响经营尤为困难。周某某所示田某某、葛某彬、昱X阁公司款项往来虽可见收支金额较大,但并不能证明昱X阁公司盈利且满足向股东分红条件。

故周某某未能证明其所陈述的昱X阁公司未曾发放分红或者分红的具体款项,未能证明昱X阁公司应当发放分红;因而周某某要求分割昱X阁公司向田某某的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某股权转让款4050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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