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锐评丨车辆贬值也得赔,保险业如何应对?

保契锐评丨车辆贬值也得赔,保险业如何应对?
2026年10月10日 10:20 看点资讯

所有的原则都会因无明确规定而滑向不可控的边缘。

近日,辽宁阜新中院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26)辽09民终957号)。2025年8月8日,原告在某丙公司购买案涉越野车蒙西达M4000,价值686800元;8月13日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8月18日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左前纵梁受损。一、二审法院在支持9.6万余元维修费之外,判令保险公司承担8万元车辆贬值损失及8300元鉴定费。

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抗辩,却因仅能提供投保人电子签名、无法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完成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而被认定条款不生效。

这份判决之所以快速引发社会关注,其原因不在于赔了多少,而在于它同时触碰了两个行业性问题,一是最高法反复强调要审慎处理且原则上不予支持的车辆贬值损失,在地方法院裁判实践中却以判决形式予以了支持,社会公众及行业预期被打破;二是交强险投保环节的提示说明义务,如何在残酷的车险争夺战中实现从纸面合规到过程可证的演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其对该问题的理解逻辑非常克制。概括而言,其认为原则上不予支持,主要有四点考量。

一是理论上仍有争议,比如维修中“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是否构成损益相抵;二是我国事故率仍偏高,普遍支持贬值损失会加重全体道路参与人负担;三是鉴定市场尚不规范,机构逐利下对贬值额测算任意性大,易致实质不公;四是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若一概支持,大量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将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仅将维修费、施救费、重置费、停运损失、替代交通工具费等纳入法定赔偿范围。而对于贬值损失,则沿用最高法“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适当赔偿”的观点,即赔偿是例外,不赔是原则。

回到本案,车辆购于2025年8月8日,8月13日上牌,8月18日出险,左前纵梁变形、左前轮穴需切割。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某乙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左前纵梁为非承载式车身的主体承载骨架,左前轮穴为悬架、转向、减震的安装定位基体,二者均属于核心结构部件。结合该鉴定结论,一、二审基于刚上牌5天应属新车而将其归入“特殊、极端情形”。

对此,从个案事实看确有需论证空间。毕竟,“刚上牌5天”是客观事实,“算不算新车”却已开始滑向主观判断。若此案被泛化参照,半年车、一年车、甚至“看起来还新”的二手车都可能主张适用该例外。

更大的问题则在于鉴定本身。一如最高法意见中所示,“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而本案中鉴定机构以“事故前后市场价差额”算出的8万元,结论是否客观公允有待商榷,尤其是在车辆更新速度极快、上牌即贬值已成社会共识的当下,法院仍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或进一步印证了最高法所担忧的鉴定任意性。毕竟,目前市场中尚无统一的事故车折价模型,不同机构出价可差数万元,只因“司法评估”的外衣便获得强证明力并被法院采信,或有损司法公信力。

对于保险业而言,更现实的问题是,法院认定侵权责任的逻辑基本是侵权人全责→交强险、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兜底,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另案代位追偿。在这一逻辑下,最高法担心的“加重侵权人负担”,实际上已转化为加重保险人负担。虽然单个案例的赔付金额仅为8万元,但放大到全国车险存量市场中,或是不可预期的天文数字。

在现行司法语境中,一份判决足可引起系列连锁反应。在贬值损失例外可能被泛化的背景下,保险公司的自救路径,或只能回归到最基础的投保环节。

本案中,保险公司败诉的关键动作,不是未将车损贬值损失纳入免责条款,而是投保人变更后,过程证据归零。

原投保人为何某,车辆过户后投保人变更为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是未向新投保人重新告知,或是其他原因未能提供线上投保的网页阅读轨迹、弹窗记录、音视频等过程性证据,最终只提交一张电子签名保单。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认定签字不等于明确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从法律层面看,并无不当。

只是,随着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示范效应外溢,车辆贬值损失的争议预计将有一定程度的增长,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压力自然也会随之增加。于行业而言,最可控的自救只能靠自己,至少是让每一条免责条款都可被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至少有两点需关注。

一是把可回溯做成证据资产。电子投保固化四要素,即条款版本号、加粗标红、强制阅读时长、投保人确认轨迹;不是只存一张PDF保单,而是存全流程操作日志,保存至保单终止后不少于5年。

对此,原保监会《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已有明确规定,问题则在于执行是否到位,从该案例看,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当前行业主体执行整体偏软。

二是投保人变更应触发再告知流程。车辆过户、投保人主体变更等保全操作过程中,应设定明确提示说明流程,形成独立留痕节点。

如此,即便法院仍认定某案属“特殊极端情形”,保险公司亦可在条款生效前提下,以最高法2016年答复的四点考量作为抗辩逻辑起点,就“是否构成例外”“鉴定合理性”等展开实质抗辩。

审慎,是司法政策,可回溯则是行业答案。

最高法的答复,至今仍是车险纠纷解决实践中反复引用的文本。它从未否定贬值损失,亦用四点现实考量暂缓了普遍化赔偿。但随着地方法院在个案中次第打开支持赔偿的窗口,保险业一定概率将被拖进只要车辆发生事故就评估贬值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惯性中。

而从过往实践看,保险业历来难以主动扭转不利于保险业甚至违背基本公平的司法倾向,唯一能做的只能是把每一次投保都做成经得起法庭放大检视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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