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11岁小孩被碾压致死,到底谁该负责?

河北11岁小孩被碾压致死,到底谁该负责?
2024年08月23日 20:18 景辰科技金融

一、前情回顾8月11日,河北保定容城县贾光乡发生了一起亡人事件。

事发前,11岁的小男孩球球在其父亲的带领下,跟随自行车骑行队在一条未正式通车的双向道路上骑行。该道路虽然是未正式通行的道路,但是画有非机动车道,事发时也有其他骑行者,是按照规矩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的,但是涉事自行车队并未在自行车道内骑行,而是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甚至骑行到了接近车道中线的位置。

随后由于球球的自行车前轮触碰到前自行车的后轮,摔倒在中线处,头部越过了车道中线,被对向来车碾压头部致死,涉事司机表示事发时来不及躲闪。

这事再次发酵,是因为涉事司机和小男孩家属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而交警认为事发路段并未正式通车,因此拒绝出具责任认定书,因此此案目前已经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至检察机关。二、事发路段争议点本案如果只是简单的交通事故,那就好处理了,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矛盾争议,是因为事发路段是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该路段系南拒马河右堤,位于容城县贾光乡南后台村附近。

事发路段为一段防洪堤,施工方在沿路多处设有告示称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通行,但因更为便捷,不少村民自发挪开了拒马台,选择骑车、开车经过此路段去上班,而且附近村民会上堤散步,骑行者也常选择此路段。根据新闻信息汇总,咱们可以初步获得3个信息点:1.事发道路暂未开通,所以交警没有认定这事为交通事故,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因此刑警大队进场,涉事司机就被送进了看守所。2.刑警大队的意见是双方协商,目前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罪名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问题就是这个道路未开通,到底责任如何的问题。会长从朴素的角度来讲,这条路如果是未对外开通的施工道路,那么应该是有严格的围挡和严格的管理的,目前来看,严格的围挡之前做过,但是严格的管理没有贯彻到位,至少沉重的拒马台是被搬走了的,而且围挡还被豁开了一个大口子,足够让自行车、小汽车通行,既然大家都默认这里可以通行,那一定不是一天两天的事了,那么施工单位到底是哪家,他们的市政工地还没交付,那么管理权和管理责任就还在他们手里,竟然放任市民通行,那就是失管失察,需要负责任的。另外,我又翻了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对于道路的解释,未开通的道路,只要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那就是交通法上所说的道路了,属于交通法和交警管理。

交警部门所谓"事发道路开通,属于刑警管",依据是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

但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就本案而言,假如涉事道路没有任何阻碍进入的设施或标牌,那就事实上构成“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虽然属于工程方管理,但也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的。

但现实中,各地法院,对交通肇事罪是仅适用于狭义的公路、城市道路(接近法释(2000〕33号的理解,基于1988年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道路的定义),还是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定义的“道路"都适用,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

有些地方,严格按法释(2000〕33号"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进行交通肇事罪的适用界定,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就是那种通过有关部门验收过的、有“名分"的城市道路、公路,包括农村公路,但不包括“自然形成的村道”(没有农村公路的编号、路名),更不包括城市道路、公路的红线以意外其他具有道路特征的场所。

而有的地方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新定义(法释(2000)33号本质上是对1988年《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认为公共停车场内发生的亡人交通事故也是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比如珠海的两个案子,(2020)粤04刑终213号、(2016)粤04刑终355号,二审法院都支持上诉人(被告)要求适用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诉求,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该规定,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对于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而言,“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之“道路"者,相关亡人事故就可适用交通肇事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章附则(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已经接到报案,应当按照第七十七条处理。但是交警部门不作为,以目前的情况发展来看,可能构成渎职罪

看刑警接手后的作为,基本就是想让司机赔点钱,但是交警那边不出责任认定书,就把保险赔付的路子完全堵死了,如果要让司机赔,那就是天价了,司机肯定不认这个冤大头账。

所以这球,是交警踢给了刑警,刑警和稀泥失败,踢给了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面对的,一边是倒了八辈子血霉的、不愿意出钱的司机,一边是巨婴家属,外面还有一大堆等着吃瓜的自媒体和围观群众,那还办个毛线?直接一勺「过失致人死亡」提起公诉得了。

但是,检察机关应该把骑行组织者和孩子他爹一起抓起来,他们也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还是要负主要责任的,希望检察机关不要和稀泥。

交警、刑警、检察机关,如果单方面不知道该如何处理这个案子,有些混乱,情有可原,这是分工问题。

但是,处理不了应该先请示、集体讨论,不行就由上一级单位统一研究后办理就是了,现在这种各办各的,虽然流程上没问题,但是总觉得怪怪的,而且对外信息发布七嘴八舌的,显得没有章法。

三、各方责任问题而通过涉事司机的行车记录仪等其他信息,我们还可以得到以下信息:首先,说小孩方的问题:1.年龄不满足上路条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自行车上路必须年满12周岁,而亡故小男孩仅有11岁。2.违规进入施工道路,这条道路是明确标识了未交付的施工道路,是不允许通行的。3.小孩父亲给小孩提供的头盔尺寸不合格,小孩的头盔带子没系紧,给小孩提供的车架尺寸不合适,有视频证明,死者在该车架上,无法正常操作刹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4.骑行超速,根据行车记录仪显示,自行车骑行速度已经超过了40公里/小时‌了,这已经是严重超速。普通自行车的速度一般在‌15-20公里/小时‌左右,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这伙自行车骑行者已经不是骑得太快的问题了,而是飞得太低了。5.小孩紧跟前车属于违规,此前这位父亲在短视频平台发布带儿子骑行的视频,在网友指出紧跟并行此举不安全后,依然我行我素,甚至直接硬怼网友。

小孩的父亲是一个完全没有安全意识,还盲目自信,同时又不负责任的人,出事之后裹挟舆论要求司机下跪道歉,同时怒吼救护车到底从哪边来,看架势不仅是着急,还有点要埋怨救护车的意思了,反正小孩的死可以是你司机的责任,也可以是你救护车的责任,但是一定不是我的责任。大哥,你是小孩的监护人啊,你是第一责任人,如果把你换成保姆呢,你会不会第一时间追求保姆的监护不利的责任?其次,我们说下活动组织方的问题:1.违规带小孩入队,既然你们为队员统一分配了队服,那么你们就要为队员负全责了,这孩子11岁,不符合条件,你们怎么敢带着孩子入队的?2.当时的骑行时速已经超过40了,电动车限速都是15,你们怎么想的?

第三,要说下道路管理方的问题:

既然是未开通的道路,那么这块的管理单位自然就是施工单位、产权所属单位,你们就是这块土地的土地爷了,你们的施工区域,其他人是怎么进去的,你们有没有管理动作?如果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那么就要负责的。

第四,要说下司机的问题:

1.违规进入施工道路,这条道路是明确标识了未交付的施工道路,是不允许通行的,这一条和小孩方是一样的,双方都犯了这个问题,不是说看别人走你就能走的,这里也要提醒其他所有人,不要盲目从众,要有规则意识,不是看到别人看你就能干,这次就有人死了呢,你也去死吗?

2.超速,既然这是一个未开通的道路,那么就属于施工工地,车辆在施工区域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而这位司机时速已经在50左右了,属于超速行驶,所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机也是要承担责任的,不过对于承担刑事责任,我个人意见不太认同,但是这个还是要看法律。

虽然这个案子的焦点是该路段并未正式开通。

但是,如果我们假设这条路是已开通路段,司机毫无疑问无责:司机正常行驶,且事发情况也容不得他做出任何反应。那么未开通的情况下司机有没有责任,我觉得有讨论的空间,因为道路是否开通并不是引发这起车祸的主因。假设骑车人觉得这段路不让走机动车,肆无忌惮在马路中骑行,结果对面来车了,引发事故;或者这条路质量不合格,汽车行驶过程中失去控制,导致车祸。这两种情况司机应该担责。司机驶入未开通路段的行为属于“盲目自信"。他觉得这条路可以正常行驶了,结果后边发生的事超出了他的预计,并且和道路未开通直接相关这时候他就需要为自己的盲目自信负责。但实际情况是,虽然道路未开通,但骑行人明确知道这条路有机动车行驶。因为在事故前,至少有两辆车经过。并且事故发生时,骑行人和汽车,分别在各自一侧的道路行驶,并没有人故意越线,所以这就是一起正常的因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这就好比你开车追尾,但对方明显喝酒。这种情况下,你承担追尾的责任,他承担喝酒的责任。不能因为对方喝酒,你就免责,你也不能跟交警说,对方如果喝酒了不上路,你也就不会追尾。同样也不能把一起正常的交通事故归咎为司机驶入未开通道路,交规里明确写了,12岁以上才可以骑自行车上路,这事双方都错误地走入了一条不该走入的道路,那么站在这个同样的起跑线上,那就要看谁的过失更大了。显然是骑行方责任更大。四、最后会如何判?

这个案子,会怎么判?

我希望是按照交通事故来审理,但是我看了一些案例,觉得最终可能还是会以刑事案件来审理,最终的结果大概率会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一份类似的案例,大家参考一下。

这个案例,可以看到“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是区分“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相关的法院判例看,地下车库、小区内部道路这种场所,更多还是不被认为是“道路”,亡人事故都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判的。

相较于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明显是更“重"的。

一是量刑起点明显更高。前者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加重情形的判三年以上。而后者一般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相关上诉后从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刑期普遍是减少的。

二是风险和责任分配不一样。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非道路",默认是路权全部属于行人,机动车只是借道,相较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道路”,机动车的注意义务、避让义务都更高,而行人的相关义务更低。比如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人应靠边行走。但小区内道路之类的“非道路"上,行人则没有这方面的义务,在路中间走也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反之,在行人可以任意行走的“非道路上,大量“道路"上被视为“突发意外"的情形,在“非道路"上都会被视为“应当预见"的。

回到本案例,假如按“道路"规则来处理,则自行车没有靠边骑行就是明显过错,未满12周岁之类的过错另说。而司机的过错是有限的,最多参考"鬼探头"情形下 的司机责任。

而假如按“非道路"来处理,则在“非道路"上自行车完全有权利在路中心线附近骑行,机动车只是"借道行驶",本身没有路权。同时,“骑车摔倒”也会被视为“可预见"的,毕竟这种事情发生并不是罕见事件,和那几例在"躺在地下车库甬道的视觉死角被压死"案件还是不一样。

换一个类比,你在有斑马线的城市道路上(非斑马线区域)开车,如果突然窜出一个人,你刹车不及时,人死了,你的责任是优先的。但如果你在斑马线上,有人鬼探头,你刹车不及时撞死了他那就是你全责。因为斑马线上行人出没并不是一个"不可预见"的罕见事件,而过斑马线不管视野里有无行人都要减速带刹车、仔细观察,本身就是基础义务。

不过,最近出了一个王佳佳法官的案例,不知道会不会对此案有一定的正向引导,所以我呼吁检察机关,本次判罚一定要充分考虑孩子监护人的责任、骑行组织者的责任、路段施工方和管理方的责任。

因为如果真的只对司机判处了刑罚,那司机如果想不开,在缓刑期间,考个A证、买个重型卡车,在开通的正规城市道路上,专门找那种超速闯红灯逆行的骑行团招呼,到时候再问法官:这次,你又该怎么判?

到时候,法律会非常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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