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催缴出资的义务,并规定未及时履行董事会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负有责任”?谁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当公司存在僵局无法召开董事会时,又该如何确定董事责任?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什么?本文结合正在经办的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与解答。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贸易公司,大股东认缴1400万元,持股70%,小股东认缴600万元,持股30%。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名,大股东委派1名董事,小股东委派2名董事,公司章程规定更换董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董事会决议也需要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公司成立后,大股东实缴700万元,小股东没有实缴任何出资。因小股东在外经营同类业务谋取甲公司商业机会,大股东与小股东产生矛盾,公司无法运营。甲公司对外欠债200万元,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公司财产。待甲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大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承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大股东已经实缴部分出资,小股东未补缴任何出资,小股东同比例出资可覆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大股东可否免除剩余出资义务?
律师意见:
股东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以其他股东是否出资为前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请求任何一个或多个股东承担上述责任。
当然,其中一个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责,不过这是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了。
(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主体是董事会还是董事?
律师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也是董事会。因此,催缴出资应以董事会的名义进行。
但当出现公司僵局等情形导致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董事会实质性瘫痪时,不应限制董事个人主观能动性,董事个人向股东催缴出资时,也应允许;该情形下,催缴出资的董事已经履行了董事义务,不属于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三)催缴股东出资时,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
律师意见:
董事会催缴出资需要董事会形成催缴决议,那么紧接着出现的问题便是:关联董事是否需要回避?一般来说,除独立董事外的董事都是由股东委派的,代表委派其的股东利益,涉及股东的相关决议,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但催缴出资事项又比较特殊,各股东可能都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关联董事回避后可能导致董事会成员便不足三人,不满足召开董事会的最低人数要求,那么按公司法规定,就应由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就意味着让股东自己来催缴自己出资,这个逻辑上是不必要的。
既然如此,我们就为关联董事不需要回避的结论来找下理由。《公司法》第185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182条至第184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第182条规定的是董监高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形,第183条规定的是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例外,第184条规定的是董监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情形。而催缴股东出资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
另外,从法理上讲,关联董事回避是为了避免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主要适用于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时及董事自身在公司外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而催缴股东出资不属于交易,是为公司利益进行的催缴,这是董事应尽的义务,不应当回避。如果关联董事反对催缴出资,那么《公司法》第51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责任,立法逻辑上已经形成了闭环。反之,如果董事在催缴出资问题上回避,反倒不方便认定其是否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
(四)谁是“负有责任的董事”?
律师意见:
董事会如果正常作出了催缴出资决议并向股东进行了催缴,则不具备向董事追责的前提。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存在于下列情形中:
董事会正常召开,因董事A、董事B无正当理由的反对而未形成催缴决议。
董事C提议召开董事会催缴出资,董事D、董事E无故不参加董事会。
董事F、G、H未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或核查后因重大失误未发现股东出资瑕疵,或核查发现后未采取任何催缴措施。
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董事K以自己名义向股东进行催缴。
上述情形中,董事A、B、D、E、F、G、H都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董事A、C、K已经尽到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不应认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
(五)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律师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也就是说,董事赔偿的范围是”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般来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作为“公司的损失“。
有观点认为”股东欠缴的出资“本金也属于“公司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因为公司并未丧失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权利,仍可以继续要求股东实缴,本金并不能作为“公司的损失“。
“公司的损失“理论上还包括公司因注册资本不足、流动资金缺乏等丧失的商业机会,但这种损失在举证上面临极大困难。
此外,“公司的损失“还需要是因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即“公司的损失“与”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董事不应承担责任。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经典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但最高院认为董事怠于催缴导致欠缴出资的发生和持续,与公司受损(即使催缴股东也无力清偿)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院的观点并不必然正确,大家辩证地看待,有法院仍坚持不同意见。(2021)浙0482民初2943号案中,法院认为“无论被告当时是否怠于向AKS香港公司催缴出资,均无法改变该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董事是否催缴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之间并不是必然关联,大概率是董事催缴后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51条并没有对“及时”作出规定,董事完全可以在受诉后履行催缴义务,如果催缴后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在排除股东出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以反证催缴与出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苛责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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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公司法》相关法条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5年3月6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税服务。承办过多起IPO、新三板、投资并购项目及数起标的额上亿元的诉讼案件,另办理过多起二审改判案件;擅长法财税融合,综合运用多种思维,多维度、多手段地解决客户疑难复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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