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的认定——基于339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作者:吴飞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刘嘉霖,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09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王艺璇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3年4月出版,北大法宝V5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纠纷的裁判实践中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对于结果要件的忽略现象,具体表现为对结果要件的论证缺失与对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混乱。对此,《九民纪要》相关规则并未能取得良好的规范引导效果。究其原因,囿于传统公司法人格观念的限制,“人格混同”情形被司法实践普遍理解为“否认情形”,加之“人格混同”本身作为一种行为情形在判断行为要件的过程中占据的绝对主导地位,导致整个类型化方法下的滥用情形偏离了行为要件的范畴,不断挤占结果要件的生存空间。此时要明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需要回顾规则史,将人格否认规则置于侵权责任的视野下进行分析。在此种路径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定义宜延续《九民纪要》之规定,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当指债权人遍寻常规之救济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所谓“常规之救济措施”既包括债之救济手段,也包括一般的商事合同救济手段。用尽常规救济措施后,应当依据资产负债表对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进行审查。类型化情形在上述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过程中只能作为连接滥用行为这一主要事实与债权人所提供之间接事实的桥梁,以经验法则的形式存在。
关键词:滥用公司法人格 人格混同 刺破公司面纱 抽逃出资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成文化地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针对适用该规则的讨论从未停歇。[1]以文意解释的角度视之,该条第三款包含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作为一项以债权人保护为目的的规则,对结果要件的讨论应当是必不可少的,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难觅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之外的讨论,论者似乎更乐于将人格否认规则置于类型化方法下进行适用。然而忽视对完整法定要件的判断无异于放宽了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与人格否认规则“最后救济手段”之规则定位背道而驰。[2]
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强调了对结果要件的适用,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定义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明确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认定为滥用行为情形。从逻辑上讲,上述行为类型仅仅是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之具体行为模式的归纳,未对结果要件等法定要件的共同审视不能满足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然而实践中裁判者经常将其视为可满足人格否认规则的充分条件,导致有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被忽视。
基于此,本文将立足于人格否认规则的实质,通过对规则实践的回顾剖析当下实践乱象之成因,在对之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人格否认规则之适用路径,于问题的回应中定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审查标准。
二、我国司法实践适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证分析
为透视司法实践之乱象,笔者以“法人人格否认”与“连带责任”作为关键词对应“全文”与“争议焦点”项下进行检索共得到案例339件,[3]排除裁判结果与人格否认无关的案例及重复案例、剔除案情相同仅当事人不同的关联裁判文书后剩余有效案例136件,其中有经过多次审理的,以最高审级裁判结果为准。
(一)被遗忘的结果要件
在136件案例中,共有62件(45.6%)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中论证结果要件的占比为27.4%,反观不支持“否认”者,论证结果要件的比例为47.3%。[4]差异悬殊的数据仿佛在诉说着一个令人担忧的事实:本应被全方位论证、审慎适用的人格否认规则,法官在决定支持“否认”时比拒绝时更为草率。[5]
然而现实情况也许并不似上述总体数据所揭露般不堪。笔者进一步地分析发现,由于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理解为独立于第二十条的特殊规范:[6]认为无需其他条件,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之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涉一人公司案件的否认率高达89.4%,进而使支持“否认”的案件中论证结果要件的比例明显被“稀释”了。因此,排除争讼主体为一人公司的案件后,支持“否认”与不支持“否认”的两类案件中论证结果要件的比例分别为55.0%与47.8%。由此视之,虽然排除主体为一人公司的案件后支持“否认”者对结果要件的论证率大幅提高,但是在两类裁判结果不同的案件中均仅有约50%的结果要件论证率也足以说明,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对于人格否认规则之要件论证不够全面的现象。
除了论证不够全面之外,法官在论证结果要件的过程中采用的判断标准混乱的现象也十分突出。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提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采用的判断标准大致可分为“行为类”与“偿债能力类”,两者分别占论证结果要件的案件总数的36.5%与57.7%。[7]在“行为类”案件中仅存在两种具体的审查标准,一种是对于公司人格是否独立的审查,[8]另一种是对于股东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审查。对公司人格是否独立的审查常见于支持“否认”的案件中,法官通常会一并援引《公司法》第三条或第一百七十一条以法人独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9]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倾向于更为积极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类似“为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应考虑‘揭开公司面纱’”的论述并不少见。[10]对于股东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审查则通常为股东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即只要股东行为本身合法且正当,那么无论债权人是否有损害,股东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1]在此情景下的结果要件似乎更像是在扮演因果要件的角色。
相较于“行为类”案件,“偿债能力类”案件中考量的因素更为多元,[12]总体上可被分为以案涉债权能否实现为审查标准和以公司资产现状为审查标准两类。前者又可再细分为“经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债权”与“案涉债权到期不能实现”两种;后者则较为单一地表现为对“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的审查。在以“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作为审查标准的案件中,几乎所有案件均以公司资产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但遗憾的是几乎没有案件公开具体的审查细则。
(二)失意的司法应对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乱象主要表现为对法定要件论证不全面和对结果要件适用的审查标准混乱两个方面。自人格否认规则成文化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指导性案例及公报案例对裁判工作作出指引,相关的裁判思路也被归纳在《九民纪要》中为法官所学习适用。然而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是否解决抑或缓解了上述实践中的裁判乱象?笔者对此的态度是消极的。
从图1可以看到,自2016年以来,[13]论证行为要件的案件数量逐年稳定增长,但2019年后却突然呈断崖式下跌之势;与此相对,论证结果要件的案件数量在经历了2019年度的小幅下降后陡然上升。排除因收集数据时2021年案件总量明显少于此前年份所带来的影响,《九民纪要》的出台似乎如期对审判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事实是否符合此处的初步判断尚需进一步检验。
相较于图1的“数量图”而言,图2的“比例图”更有益于排除因不同年份案件总数不同对统计趋势造成的影响。从图2可以看到,论证结果要件的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较为稳定,几乎没有受《九民纪要》的影响,甚至其后两年的比例均低于2018年(《九民纪要》出台之前)的数据。相对应地,论证行为要件的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在2020年短暂下跌后于2021年立刻反弹,超过了以往多数年份的数值。虽然2021年案例相对较少,且单一年份的数据难有较强说服力,[14]但是将其与统计数据相同的2017年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在如图1所示2017年与2021年两种不同类型案件的绝对数量及分布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图2中两类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也几乎完全相同,差异仅在于2021年两类案件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同时略有增加,其中论证结果要件的案件所占比例之增幅略高于(3.5%)论证行为要件的案件。总之,《九民纪要》出台后两类案件所展现出的统计学趋势并未与《九民纪要》出台前存在明显不同,其前后几乎一致的稳定趋势令人难以对《九民纪要》所应肩负的指导裁判者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任务持乐观态度。
对于判断标准混乱的现象而言,由于《九民纪要》首次对“债权人利益损害”作出了定义,可能对论证结果要件的案件之论证方向有较为重大的意义,故若要全面了解《九民纪要》于司法乱象治愈之成效,尚需考察该定义对于判断标准混乱之现象的平息是否起到了积极作用。
从图3可以看到,2016年至2019年,两类案件数量均稳步增长。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2019年至2020年,适用行为类判断标准的案件数量一改常态大幅减少,而适用偿债能力类标准的案件数量则迎来了更为迅猛的增加。颇为吊诡的是,在其后的2021年,适用偿债能力类判断标准的案件数量在经历了连续4年的大幅增长后突然跌至谷底,与同年适用行为类判断标准的案件数量保持同一水平。囿于2021年的案件数量较少,统计结果可能无法展现出司法实践之全貌,但出于行为类判断标准所展现出的较为连贯的统计趋势,笔者认为以上数据分析至少可以说明《九民纪要》的出台对于适用行为类判断标准之案件数量的减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图3 2010—2021年适用偿债能力类判断标准与行为类判断标准的案件数量
上述《九民纪要》之积极作用固然令人欣慰,但其局限也不容忽视。须知,在当下司法实践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忽视对结果要件判断的背景下,在论证中明确提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均应是对结果要件投以相当程度之重视的案件。即便如此,在此类案件之中适用行为类判断标准者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从未低于25%,多数情况下接近50%。如果《九民纪要》“统一裁判思路”之效力对于已经关注“债权人利益”的法官而言尚且如此,那么对于未曾据此作出考量的法官而言,其效力又有几何?[17]
三、对结果要件适用乱象的成因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忽视对结果要件的论证和结果要件判断标准的混乱一同构成了司法实践之乱象。若想要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出准确的界定并使其于司法实践中产生实效,首要的是对上述两个方面乱象的成因进行分析,并基于该成因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唯有如此司法实践之乱象方得治愈。
(一)传统公司法人格观念的束缚
笔者在对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注意到,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并没有将人格混同等情形理解为《九民纪要》所认定的“行为情形”,而是直接将其等同于“否认情形”,即只要构成此类情形就满足了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条件。[18]依笔者之见,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会存在这种现象,首先是因为早在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成文化地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之前,实践中就已出现了依据公司法之“法人独立原则”或民法之“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19]并且《公司法草案》(2004年8月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也曾规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通过持有公司股份等方式,对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等主要决策活动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股东,应当与公司保持独立,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随后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并没有采纳此规定,但其也能从侧面反映当时司法实践与学界较为普遍地认为只要股东的行为有损于公司独立人格那么就应当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我国法人与股东相互独立的观念产生较晚,直到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才首次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公司更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处于和股东彼此不分的经营状态中。在此背景下,法官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公司即股东私人财产的观念,较为普遍地倾向于通过适用人格否认规则使公司暴露其作为股东私人财产的“事实状态”,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观念延续至今,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仍不鲜见诸如“财产混同‘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论断。[20]
最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曾采狭义法人之概念,认为唯有法人具有团体人格,而法人获得团体人格的必要条件便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便导致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法人的独立责任达成了统一。[21]在此背景下,就当下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的“有限责任否认说”(人格否认之对象为有限责任)[22]和“人格本身否认说”(人格否认之对象为法人独立人格)两类观点而言,无论裁判者采纳何种观点,人格混同情形之出现均足以单独启动人格否认规则。由此,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人格否认规则与既有公司法的人格观念产生了矛盾。一方面,就传统狭义法人观念而言,依据《民法通则》之法人概念与《公司法》第二条之法人独立原则,只要法人独立人格遭受侵犯就会当然导致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减损,也就意味着可以适用人格否认规则;另一方面,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法人独立人格遭受侵犯仅能说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要满足人格否认规则之适用条件尚需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此狭义法人观和前述司法实践的双重作用之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结果要件被架空便显得不足为奇了。
随着《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不再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法人人格的前提条件,标志着我国已然放弃了传统的狭义法人说,接受了法人独立人格与独立承担责任之无关性,[23]也意味着此前学者据以主张的“人格本身否认说”再难成立,取而代之的应当是对于“有限责任否认说”的认可。[24]自此,法人人格独立性之丧失,即人格混同,不再有作为适用人格否认规则之当然情形的理论依据。但遗憾的是,由于早期司法实践已然形成了将人格混同视为“否认情形”的裁判路径,其后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若想摆脱路径依赖难免会遇到重重阻碍。
至此,笔者已然厘清了人格混同何以成为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否认情形”,但这似乎尚不足以说明为何司法实践中有如此之多的案件仅论述了行为要件。毕竟,以类型化方法下的行为要件视之,除人格混同外至少还有“过度支配与控制”与“资本显著不足”两类行为情形,单一行为情形理应无法在如此大程度上影响司法实践对行为要件的判断。但事实上,于司法实践而言,在运用类型化行为情形的案件中,90.7%的案件都论及了混同情形;于学界观点而言,至今尚不乏将资本显著不足视为“否认情形”的论调;[25]于“立法”层面而言,[26]大有将其定义为“否认情形”之意。应当说,在后狭义法人观时代,以类型化方法为人格混同寻得适用空间的做法非但没有协调好“否认情形”之既有偏颇观念与司法实践之路径依赖间的矛盾,反而使与人格混同情形相提并论的其他行为情形染上了“否认情形”的色彩,进而使“否认情形”借类型化方法之名于司法实践中重现,不断蚕食着结果要件的生存空间。正如学者所言,“公司法学理上的这一关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的类型化归纳实际上是一种结果要件。”[27]
(二)结果要件举证困难
除上述传统法律观念之束缚外,对于结果要件的举证困难构成了实践乱象的另一大成因。此处所述之举证困难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债权人依现有标准难以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二是法官缺乏具体判断依据,不敢轻易适用上述标准。
对于前一方面的因素,债权人受限于其“局外人”身份难以获知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或由于法院案件数量众多,法官分身乏术;或由于规则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导致权利保障过于原则化;或由于法官权利保障意识淡薄,救济程序被闲置,该权利往往在实践过程中异化,难以落到实处。[28]
对于后一方面的因素,尽管从统计数据来看,《九民纪要》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定义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确实导致更多法官采用了该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标准有助于法官作出有具体依据的判断。事实上,在以“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作为审查标准的案件中,仅有三起案件具体论述了法官对公司资产状况的考量依据。这三起案件在论述的过程中主要以公司的账户余额为审查依据,案涉公司的账户余额分别为2000元、102.46元和494元,[29]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差巨大。如果说现有的审查标准仅能使法官在如此极端的情形下作出笃定的判断,那么对于该标准能够有效地帮助法官作出判断的期望就显得有些不切实际了。
综上所述,若要真正有效地促进司法实践重视对结果要件的适用,就需要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成因予以回应。基于此,笔者在下文通过对现行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路径进行反思以摆脱上文所述之传统法律观念的束缚,继而厘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定义,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
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的认定
(一)侵权责任路径之回顾
狭义法人观念的转变导致了实践与法规的失调,同时也催生了类型化方法的失效,面对此种异化为“否认情形”的类型化行为情形,司法实践已在事实上失去了适用结果要件的空间。对此,单纯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类型化行为情形的再定义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因为行为情形作为一个整体已然异化成为“否认情形”。此时要重新强调对人格否认规则各法定要件完整、恰当地适用唯有于理念层面先行,从根本上弱化对类型化方法的依赖。在此种情况下,循何种路径方能够回归人格否认规则之原旨,从而准确对其进行适用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也是对“严重损害债权人”进行有意义的定义之基础。
当现有路径不能有效解决实践问题时,首先应当做的便是溯源而上,追问人格否认规则从何而来。综观各国之规定与实践,人格否认规则之本质在于对债的救济之衡平。[30]虽然此处的债不仅包含常见的侵权之债、契约之债,还应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31]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人格否认规则中的股东责任视为一种侵权责任。[32]将目光投向国内,我国学界在引入人格否认规则之初便有了对此连带责任的性质之争,尽管有部分学者曾对其侵权责任之定性提出质疑,[33]但学界整体对于该定性还是持肯定态度的。[34]我国作为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其二者间并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矛盾和冲突。[35]诚如学者所言,“从逻辑的角度推论,控制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除非在公司法领域出现了传统民法所不能涵盖的新的债的类型,但目前还没有。”[36]此外,在《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时,第二十条第三款便采用了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作为其规范建构的基础。[37]即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第三款也应当和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被解释为股东的侵权责任条款,因为在第二十条前两款被学界公认为侵权责任条款的情境下唯有作此解释方能消解《公司法》第二十条之内部冲突。[38]
(二)“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再厘定
明确了人格否认规则之侵权理论基础后,对于何为损害就显得格外清晰。依据侵权责任填补损害之机能,[39]唯受害人实际受到损害时侵权责任方能成立。由此视之,诸如“偿债能力损害”“可能无法偿债”等基于历史原因过分带有债权人保护主义色彩的判断标准当然不能成为债权人利益损害之判断标准。其原因在于,作为加害人的股东与作为受害人的债权人之间尚存公司之隔,即便股东之行为可能侵犯债权人之利益,首先受到侵害的也应当是公司而非债权人(否则股东之行为便构成对债权人之一般侵权责任)。此时公司之偿债能力虽有损害,但该损害之直接受体是公司而非人格否认规则所欲保护之债权人,因此公司偿债能力受损害并不当然意味着债权无法实现,更不会当然地损害债权人之利益。
综上所述,“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被确切地指向公司不能偿债,而非公司偿债能力受损害。由于当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公司不能偿债之判断标准存在“资产不能偿债”[40]“财产不能偿债”[41]“资本不能偿债”之观点差异,[42]故要厘定“损害债权人利益”还需清晰界分上述不同判断标准。对于以上几类观点,“资本不能偿债”,在资本信用已为学界共识所抛弃之情境下当然不能成为可行之判断标准,[43]无需再多作赘述,故争议之中心应当在于“资产”与“财产”之辨。
财产和资产虽然在内容上多有重叠,但其语义却大不相同。具体而言,在会计学领域,“资产”之范围大于“财产”。“财产”的核心意义在于静态的使用价值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企业和出资者双重所有的性质;[44]“资产”的核心意义则在于动态的投资价值,是为企业所独有的,预期未来能为其提供效益的经济资源。[45]若以此视之,商事治理实践中“损害债权人利益”宜将“资产不能偿债”作为判断标准。但若以法学之视角分析,第一,“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46]此定义下的“资产”已无独立存在之空间。于实践而言,其仅有的区别在于论者习惯称企业财产为“资产”,称个人财产为“财产”。但法官对企业之财产和资产不加刻意区分甚至混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47]第二,如本文第二部分的实证分析所示,《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节所采之定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一定影响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定义仍宜延续《九民纪要》之规定。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认定
以往学界及实务界对于“严重损害”之观点可分为两类。一类观点对“严重”的判断持消极态度,或主张“只要公司未能向公司债权人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都可视为造成‘严重损害’。”[48]或支持将判断完全交由法官,任凭法官根据当事人之情况作出裁判。[49]另一类观点则积极通过客观标准确定损害之“严重”程度,此类观点通常以公司不能偿付债权之数额或比例作为“严重损害”之判断标准。[50]
对于前者,早有实证研究表明此类消极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法官默认“凡争诉者,损害皆重”。[51]此种观点导致结果要件在事实上被忽略,并因此使得裁判者支持适用人格否认规则的概率大幅提高。最为令人担忧的是,该观点将会因为赋予了公司债权人无需过多证明即可得到支持的救济措施,而使得人格否认规则在实质上对于股东而言具备不应存在的惩罚属性。在股东相较于债权人而言具有更为强势之地位的市场环境下,债权人利益理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倾斜保护,但此种倾斜保护若以轻易击穿作为现代商业制度之“基石”的有限责任制为代价,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并且此种判断标准下再次引发的双方交易实力不均衡问题是否同样会造成“私人自治”名存实亡值得反思。[52]
对于后者,无论是以数额作为判断标准还是以不能清偿部分所占总体债权数额之比例作为判断标准抑或是兼而有之,此类计算标准均是一种过于僵化的标准,不具有普适性,而任何所谓“根据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之修正最终都难以避免完全交由法官进行主观判断的宿命。[53]此外,法官能否对于“严重”作出公正的判断本身就令人怀疑。须知,严重与否的判断不同于诸如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之判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项下居于核心地位的判断在程度而非性质,因此判断过程带有极其强烈的主观色彩。在此情境下法官作为“局外人”所作出的判断能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状况,是否比当事人作出的判断更具合理性值得怀疑,毕竟法官并不比职业商人更适合对此类商事问题作出判断。[54]
综上所述,要提出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首先应当明确“严重损害”之“严重”并不在于损害程度,而在于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商事活动的核心在于资源的流通,而一味地追求通过数额确定“严重”之程度无异于激励公司债权人躺在权力上多睡一会儿。因为公司财产若非流向正常的外部商事经营活动便会流向谋取私利的公司内部成员,财产沉积在公司内部缺乏流动的情况是极少的,而如果公司财产已然出现了流向内部成员的情况,那么该情况通常只会日益恶化。在此情境下,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限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且股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难以判定的,法官在判断过程中极有可能不重视因果要件,对其默认采“全有或全无”之态度。[55]故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公司财产不能通过正常的商事活动增加,那么任何公司财产减少的结果均可能归因于一个已然存在滥用权力行为的股东。基于此,对于诉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的债权人而言最好的选择不是主动寻求救济以减少损失或期望公司能够回归正轨,而是祈求公司陷入更深的泥潭以便能够从股东之私人财产中获益,毕竟此种做法不会产生风险更不会使其境况更糟。这无疑将对作为现代经济活动支柱的有限责任制形成巨大冲击。因此,任何试图从数量而非性质的角度对“严重损害”作出的定义都极为可能是难以取得实效的。
基于此,笔者认为,明确何为“严重损害”(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应当从人格否认规则之定位入手。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56]故唯有债权人遍寻常规之救济措施后仍不能得到救济时方可适用人格否认规则。须知,人格否认规则之基础法律关系首先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侵权关系。作为一种平衡规则,以常规救济方法作为适用之前提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必要的。抛弃此前置条件则可能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法律地位与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类似,因为债权人可无条件地越过公司向股东提起诉讼。面对可能发生的债权人滥诉,[57]即便股东之行为最终难以实际引发连带责任,但无论是无端诉累所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还是股东个人机会成本的损失都将是巨大的,都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减损。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有将常规救济措施作为适用前提者,2020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一条指出“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即不仅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丧失清偿能力,且其他法律依据也无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以常规救济措施作为人格否认规则之适用前提不仅于理念上是可行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已对此作出了探索,并在相当程度上形成了指导性路径。
五、“遍寻常规救济措施”之阐释
从抽象到抽象的阐释于理念上或许可行,但于实践困境的解决却无益。要真正解决人格否认规则适用难的问题,尚需从抽象到具体的进路。基于此,笔者将对何为“遍寻常规之救济措施后仍不能得到救济”进行阐释,力求使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从纸面跃入实践。
(一)“常规救济措施”之阐释
人格否认规则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便拥有了独立的决策权,股东不能对其进行干预,但由于股东在公司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很容易将公司变为自己的“第二自我”,名义上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将有限责任制当作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保护伞。因此,若在公司之独立地位已然被侵蚀的情况下仍固守有限责任制很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作为有限责任之例外情形的人格否认规则便应运而生。人格否认规则是在有限责任制背景下基于债权人相对于公司的弱势地位孕育而出的倾斜保护规则。在此种意义上,人格否认规则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目的被具象为一种有限责任公司之债权人所特有的,对债权人与公司之债的例外救济手段,该例外救济手段之适用并不受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基础债权法律关系的限制,其适用主体包括与公司形成民事关系、劳动关系、行政关系的各类债权人。[58]基于此种规则定位,若债权人希望援引人格否认规则便需要先寻求常规的债之救济手段。
由于在实践中发生的人格否认之诉绝大多数是民事纠纷,故笔者在此仅对民事关系项下的“常规救济措施”加以阐释。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想通过人格否认规则得到救济则应当先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为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需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等债的救济手段,尽可能地扩大或维持公司责任财产范围,避免出现可能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进而满足人格否认这一例外规则之适用条件的情形。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债的救济手段”还应当包括《公司法》中规定的部分商事救济手段,因为此类商事救济手段并没有脱离“债的救济”这一范畴。以《解释三》第十四条为例,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时对债权人的责任就带有浓重的债权人代位权色彩,其实质上是为便利债权人而设置的特殊的商法诉讼机制,但内核却依旧是代位权机制。[59]
此外,有学者主张将破产程序作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前置程序,认为只有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60]笔者对此并不赞同。首先,破产程序之结果是使公司人格彻底的、永久的消灭。与此相对应,人格否认规则之“否认”对象却并非公司之独立人格而是有限责任制;所谓的“否认”也并非永久性剥夺案涉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特权,而只是在个案中略过有限责任之墙,令个别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说有限责任公司保有其人格并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杀死其法人独立人格岂不荒谬?其次,以破产程序作为人格否认规则之前置程序也并不利于保护受损害股东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若债权人如期在主张适用人格否认规则前提出破产申请,则无异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引入“竞争对手”。现代商事经营之核心在于流通,只要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不失衡,人们通常并不会认为其经营存在问题。此时若将个别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的前提限定为提出破产申请,那么无异于将企业一时不能清偿个别债权人债权的情形视为足以影响企业存续的根本性经营问题;同时,提出破产申请可能引发所有的公司债权人对实现其债权的担忧,然而如无特殊原因,企业并不可能存有大量闲置资金,而即便现金流多如银行,也难以承受未期而至的债权人挤兑。因此,以破产程序作为人格否认规则之前置程序则意味着对案涉公司的彻底放弃,默认其经营状况不可能发生好转。这不仅与债权人所期望的尽可能实现债权之目的相悖,也有损于社会经济之繁荣。最后,以破产程序作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前置程序是不公平的。须知,人格否认规则之要义在于责任的个别性,即仅需具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对公司个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他人无涉。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对于未到期之认缴资本享有期限利益,而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之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若以破产程序作为前置条件意味着全体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均需为个别滥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制的股东放弃期限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
当债权人已然遍寻常规救济措施后,法官需要对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作出判断。我国现行法有关“不能清偿”的标准主要存在两种,一种以执行程序之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另一种以资产负债表作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前者以担保法为代表,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财产不能清偿”[6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方便执行财产不能清偿”两类标准。[62]后者以破产法为代表,[63]以资产负债表和实际清偿能力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64]笔者认为,对于人格否认规则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宜参考资产负债表标准,法官依据资产负债表作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裁判即满足结果要件,无需按照上文第一种标准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为判断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人格否认规则所指向的股东均是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且已作出损害行为之股东。若采“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标准,股东很有可能利用漫长的执行程序期间转移财产,最终即便债权人胜诉也难以从股东处获得清偿,人格否认规则也将因此被架空。
其次,以强制执行作为前置程序不一定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进入执行程序后,不仅公司的经营能力可能因为强制措施恶化,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参与分配机制也可能增加债权难以实现的概率。[65]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可能是因为现金流一时难以周转,并不代表永久的偿债能力减损。而这正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盲点”,强制执行程序着眼于当下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将来可能获得之收益并不在其考量范围内。反观“资产负债表”标准,其能够有效地避免这一盲点,就判断公司长期的偿债能力而言,资产负债表内所记载的公司长期盈利状况与资产负债比例等数据更加适合被视为“公司偿债能力”之参照,因为通过此类历史数据能够形成较为准确的、对公司未来经营状况之预期。若经研判后发现公司尚具有稳定的盈利能力,那么给予公司一定期限使之能够通过非司法途径偿还债权人之债无疑是达成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之间平衡的最佳方式。因此,若能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则应尽可能避免对公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这就意味着应当慎用“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标准。
最后,以资产负债表作为人格否认规则的判断标准具有司法实践基础。事实上,大量法官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否认情形进行判断时均引入了对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财务报表编制细则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披露义务的审查。[66]应当说,法官并不缺乏以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判断公司经营状况的审判经验。[67]
六、结论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面对当下司法实践所遇到的困境,以侵权责任路径适用人格否认规则或许并非万全之策,但却是缓解实践乱象与便利法官适用之间紧张关系的有效之策。但需要明确的是,采用侵权责任路径并不意味着要弱化甚至无视类型化方法在适用人格否认规则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如笔者在前文所述,由于债权人相较于公司的“局外人”地位,绝大多数情况下其仅能获得“股东以私人账户接收或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等间接证据,但此类间接证据通常不足以单独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行为。[68]因此,如何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便成为适用人格否认规则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类型化方法是不可否认的一剂良方,当债权人提出证据后,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则法官应当以“人格混同”等行为情形对其进行审视,若该证据能够证明股东存在此类情形则可推导出股东行为构成人格否认规则之行为要件,若不能证明则反之。也就是说,无论债权人提出何种证据,最后法官认定的落脚点都应在于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行为要件本身,而非“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情形,此种类型化情形只能作为论证的中介以经验法则的形式存在。[69]
注释:
[1] 许德风:《论公司债权人的体系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2]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3页。
[3] 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
[4] 考虑到法官在不支持“否认”时可能仅以单一要件的不满足得出不予支持的结论,故此处统计的数据中包含了言明适用人格否认规则时需满足结果要件等多个要件,但在论证中未曾论及结果要件的案例。
[5] 由于绝大多数(72.2%)论证结果要件者会兼论行为要件、因果要件、主观要件等多方面因素,而未论证结果要件的案例则多(83.0%)仅以单个行为要件完成论证。考虑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将因果要件也视为结果要件的一部分且主观要件多根据股东行为判断,笔者在此处仅以“结果要件”与“行为要件”作为特征因素对案件进行分析。
[6] 仅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财产混同”为判断依据者占“一人公司类”案件中支持“否认”案件总量的79.6%。
[7] 其余为虽提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而未进入实质判断的案件。
[8] 在多数案件中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被认为是判断公司人格是否独立的实质标准。
[9]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6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8336号民事判决书等。
[11]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等。
[12]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
[13] 由于2016年以前年份的案件数量过少,其在总量图中所呈现的趋势难以和其后年份的趋势产生关联,在比例图中则几乎呈现出极大和极小两个状态,故笔者在此仅讨论2016—2021年的案件。
[14] 2020年的统计结果中有大量案例未论证《公司法》第二十条之法定要件,仅以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否认公司人格,导致该年度中两类案件总和论证比例远低于其他年份,偏离总体趋势过多,难以与其他年份同等视之。
[15] 基于上文所述一人公司对于统计结果之影响,笔者在制图过程中忽略了涉及一人公司的案件。
[16] 基于与上文相同的案件数量原因,笔者在此仅讨论2016年至2021年的案件。
[17] 侯猛:《纪要如何影响审判——以人民法院纪要的性质为切入点》,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等。
[1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等。
[20]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等。
[21] 高旭军:《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2] 温晓莉、王立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及其异化原因》,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3] 张素华、吴亦伟:《资本显著不足不应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4] 高旭军:《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25] 许明月、泽君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26] 《九民纪要》已然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定义中纳入了因果关系要素与结果要素,《九民纪要》第2章第4节第11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7] 石纪虎:《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认定——兼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完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28] 毋爱斌:《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制度运行的异化与回归——基于S法院民商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2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4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
[30]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31] 冯汝:《母子公司人格否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由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引发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2期。
[32] 张宗敏:《公司法人格否认中控制股东责任性质之探讨》,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33] 彭熙海、曹云野:《质疑〈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连带责任规定之合理性》,载《求索》2007年第10期。
[34] 曹相见:《我国商事侵权制度的现状与未来——以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载《私法研究》2020年第1期。
[35] 王道发:《论〈公司法〉中的公司主体地位——以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交叉关系为中心》,载《现代管理科学》2016年第10期。
[36] 李昌玉:《控制股东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37] 张宗敏:《公司法人格否认中控制股东责任性质之探讨》,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38] 王道发:《论〈公司法〉中的公司主体地位——以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交叉关系为中心》,载《现代管理科学》2016年第10期。
[39]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40]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
[4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6674号民事判决书。
[4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
[43] 陈甦:《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44] 葛军:《会计学基础》,科学出版社2020年,第33页。
[45] 郑丁旺、汪泱若、黄金发:《初级会计学上册》,经济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4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0页。
[4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4530号民事判决书等。
[48]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新探》,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
[49] 王力:《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困境——解读〈公司法〉第20条》,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50]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7页;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51]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52] 甄子昊、李耕坤、刘道远:《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下私法调整制度体系完善路径》,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53]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7-149页。
[54]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5页。
[55] 在本文收集到的案例中,几乎没有案件会专门对因果关系要件作出专门论述。
[56]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57]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0页。
[58] 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
[59] 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60] 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4-168页。
[61]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64] 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的“不能清偿”标准——基于回归公司法立场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65] 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的“不能清偿”标准——基于回归公司法立场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66]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7]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1473-1483号知识产权判决书等。
[6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等。
[69] 包冰锋:《民事诉讼间接证明的机理证成与模型应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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