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霸凌”问题为什么需要独立司法关注?

“校园霸凌”问题为什么需要独立司法关注?
2024年06月01日 10:29 前主编

有很多法律问题,乍一看,似乎可以被现有的其它法律问题涵盖,没有独立探讨、特别关注的需要。例如“家庭暴力”问题、“性骚扰”问题以及“校园霸凌”问题。但是,我们同时也可以看到,上述“跨界”概念,有时要么成为专项整治的主题,要么甚至进入法典,从一个非正式社会话题用语,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这是一种过于随性的司法不严谨现象吗?笔者不敢苟同,且恰恰认为,很多时候,这是司法进步、完善的体现。

在2024年“六一儿童节”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其中有相当篇幅谈及了校园霸凌问题:“通过引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从严处理学生欺凌、妥善处理校园纠纷等促推家庭保护与学校保护不断落实。通过建立犯罪成因逐案分析、‘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相关场所法定义务落实情况分析报告机制和网络保护专项分析报告机制,促推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

“校园霸凌”问题为什么值得作为一个独立课题,加以额外的关注?这里最大的症结在于妥善处理“低龄加害者”问题。

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有一基本要旨是“过错责任制度”,简单说,追究一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犯罪,不能“论迹不论心”,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从外观上的恶劣行为和严重的损害结果,就进行追责。反之,必须需要行为人具备过错的心理状态,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这样就排除了对意外事件进行追责的场景(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下追究无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这是现代社会与蒙昧时期的重要区别之一。

在“过错责任”的要求下,现代法律制度就着力看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问题。换言之,对于过于幼年或者精神障碍者,需要减轻甚至免除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法治人本主义、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没有精细的配套措施,它可能反而为“校园霸凌”等低龄加害者提供了庇护温床。

“校园霸凌”的法律责任,可以从刑事、行政、民事三个视角进行剖析。

自我国“97年《刑法》”实施以来,很长时间以来,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三条线。十四周岁以下,无论行为上构成多么重大的犯罪,均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而十四到十六周岁区间的行为人,只需要为杀人、强奸等罪大恶极的罪名负责。同时,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但由于近年犯罪低龄化、手段极端残忍化的社会极端案件的出现,我们也逐步认识到,不能墨守“十四周岁以下无刑责”的成规,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责任年龄。这对于极端情况下的致死型霸凌案件,提供了刑事追究的途径。

但是,对于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犯罪的普通霸凌行为,应当如何追究?

此时,并不能因为现有刑法无法追究低龄加害者的刑事责任,就把风险推给社会,一放了之。因为,我国尚有行政处罚、管教、民事赔偿、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等多维度的归责手段可以运用。

本次《意见》专门提及,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贯通刑事、民事、行政一体追责机制,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刑民衔接机制、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充分整合审判资源,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源头治理。对因未达到责任年龄等种种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案件,依照民法典确定赔偿范围;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宾馆、酒店、电竞酒店等场所及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定义务,对诱发未成年人犯罪或被侵害存在过错等案件,细化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督促相关主体切实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职责,确保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有人管,被侵害权益的救济途径畅通无阻。

有了这些配套措施,在我们本着“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对未成年加害者进行较为温和的处理时,就不会令民众产生“《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何只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偏见了。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既然对校园霸凌行为的公力救济力度有限,法律应当允许对私力救济采取同等程度的理解和共情。在《意见》发布的同日,最高法同样发布了一个令人称赞的指导案例。案例中,一位初中二年级少年面对十五个同学霸凌者,用折叠刀自卫,捅伤三人(其中两人重伤),但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大胆、坚定地运用正当防卫等免责制度,避免“和稀泥”式地认定防卫过当,是对正义、正气的弘扬,也是对校园霸凌等恶劣行为的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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