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启示录】我国发展信托的逻辑和路径

【信托启示录】我国发展信托的逻辑和路径
2020年12月10日 14:34 结构金融论坛

最近关于信托如何发展成为热门话题,部分人仍持乐观态度,部分人仍持悲观态度,而监管部门与业界也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预期,因此,有人甚至在问信托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1979年我国恢复发展信托公司,2001年我国发布信托法,在经历了近二十年的积淀后,信托发展又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所以,要解决一个我国是否需要发展信托制度的问题,第二个需要解决如何发展信托的问题,当然在我们日常语境中信托可以有信托制度、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多层内涵,也有必要从多种角度去回答这个问题。

我国发展信托制度的共识性比较强

信托制度发展有百余年的历史,其多元化的功能以及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形成了本身的特点和优势,在全球各国地区得到了不同形式的蓬勃发展。实际上,有很多制度与信托制度相类似,诸如合同法、委托代理制度等,但是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和转移上安排的制度创新,使其具有了其他制度无法取代的优势,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大力发展信托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进信托制度。

我国自二十初开始发展信托业务,并曾探索制定信托法律制度,终未能成行。1979年,我国重新恢复发展信托业务,直到2001年才颁布了信托法,信托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发展信托的决心。从这个层面来看,当前国内对于信托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优势共识性较高,也希望能够在国内进一步发展信托制度,包括根据实践推动信托制度修订,以适应新的外部环境和形势。

当然,国内对于信托制度存在两种比较极端的看法,一种是观点是对于信托制度的强烈推崇,强调信托制度的万能性,主要盛行于从业者当中。虽然信托制度具有很高的创新性和多元功能,但是很多功能都可以由其他制度替代,过分夸大信托制度作用,实际上可能造成我们的可选择手段会减少,诸如本来其他制度也可以应用,但是可能仅应用信托,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高效配置,我们可以看到做资产证券化,美国有信托制、特殊目的公司等形式;台湾发展预收款信托,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是同时对于发行预付卡的企业也可以通过担保等形式进行,而非是预收款信托唯一选择。另一个极端是对于信托制度持有一种偏见,认为信托制度更多应用在了通道以及规避监管的业务当中,主要是基于国内信托公司发展的曲折性,形成了对于信托制度的不认同。

国内对于信托制度的分歧则在于如何形成基于信托名义所有权和实际所有权的配套制度,这里面比较明显的就是会计政策、税收、信托财产登记等制度的建设问题。由于很多人对于信托制度本质的缺乏实质理解,导致现阶段很多配套制度要么处于空白,要么按照名义过程进行监管,导致信托制度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活力。

所以,我国发展信托制度的美好愿望毋庸置疑,但是如何真正理解信托制度内涵,形成比较健全的制度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好地运用信托制度解决社会难题。

我国信托制度应用水平不高

有人曾说信托制度的存在帮助我们从僵化的社会制度中解脱出来,这句话很好地评价了信托制度的社会应用价值。从海外经验看,随着金融制度的健全和混业经营的发展,信托在在常规金融业务的作用逐步下降,诸如证券投资、资管业务等,统一监管体系下,所适用的法律制度形式并没有那么重要,这部分业务后续更多取决于资管机构能力,而不是取决于制度因素。相反,信托制度在一些解决社会问题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得到重视,一是财富传承,代际之间的财富传承,可以使用保险、遗嘱和信托,但是信托的灵活性,可以使它与其他传承工具相结合,显示其更大的优越性,因此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作用日渐凸显,在美国、日本主要是家族信托、遗嘱信托、遗嘱代用信托、资金赠与信托等,这些信托传承工具的特点在于能够有效延续财富,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享受到税收方面的优惠,诸如在美国的传承类信托可以规避部分遗产税,而在日本政府给与一定额度的所得税优惠。二是养老残障保护,虽然我们的社会制度对于养老、残障人士保护,但是现有的制度诸如社会养老金、监护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诸如监护人制度可能存在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况,因此,通过引入信托制度,可以完善现有养老残障等弱势人群的保护程度,至少可以在财产保护方面具有非常好的效果。诸如监护后援信托制度,其实就是在现有监护制度中嵌入信托制度,实现被监护人生活教育等支出来源的保护,避免监护人的侵占该笔财产。三是参与社会治理,信托制度也能够较好地参与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除了公益信托外,对于员工持股、表决权信托、碳排放权信托等,能够在维持企业竞争力、适应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能够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四是参与管理各类个人财产,诸如知识产权、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基于个人意愿比较好地对于特定财产进行运用管理。五是实现特定目的,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不同的是,目的信托可以满足特定目的,诸如照顾宠物、修纪念碑等方面提供可行的方案。

我国改革开放恢复发展信托制度和信托公司,更多是为了搞活经济,吸引外资。目前,我国信托制度应用在养老金投资管理、公私募资管业务、资产证券化、慈善信托四大领域。这里面,养老金投资管理采用信托形式,是全球较为普遍的趋势,更好保障养老金运作。公私募资管业务也是信托制度的重要领域,我国公募基金适用信托法,与日本等国家情况相对较为类似;而私募领域的顶层制度之前较为分散,包括委托代理、信托制度等,资管新规后,各类私募资管更倾向于靠近信托制度,但是也需要看到全球各国在公募领域制度相对统一,但是在私募资管领域,因为面向合格投资者,所采用的法律制度形式更为多元,主要是信托、有限合伙企业等,因此,信托制度是可选择之一,从根本上来看,更在于监管部门对于业务规则、资管机构行为的监管。资产证券化领域的信托制度应用主要基于信托的破产隔离机制,当然还有特定目的公司也可以承担此角色,只是我国尚未建立此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领域由于市场分割,信托制度主要是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应用,而很大部分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更多采用专项资管计划形式。除此之外,信托制度还在于慈善信托、家族信托等领域进行了探索应用,但是并没有形成较突出的规模,在应用效果方面还不是很突出。

从中国信托制度应用所存在的局面看,当前信托制度应用之所以不理想,一是在于顶层制度不健全,阻碍了信托制度应用,即使在国外家族信托、监护后援信托等都是在政策制度配合下才发展起来的。国内的信托制度创新多是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创新,推动比较困难,但是监管部门主动创新应用信托制度的情况比较少,诸如曾一度推出了铁路信托,但是实际运行没有什么成果。而且,信托财产登记、信托收税制度等配套制度缺乏,更是进一步阻碍了信托创新应用。二是社会信托文化基础很薄弱,社会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解很不到位,即使部分投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对于信托制度也存在理解偏差,当前并没有比较广泛性的针对社会公众的信托制度知识普及,在公众都不了解信托的情况下,信托制度需求可能很大程度上被压制了。三是我国信托业务由信托公司专营,信托公司作为盈利机构,以成本收益为原则推动创新,创新投入推动有限,实际上所能够实现的创新程度也不及预期。

信托公司发展模式成为最大分歧和担忧

信托制度应用和信托业务发展的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在部分分业经营的国家主要有信托公司承担这种角色。我国信托公司的发展近期的分歧比较大,主要在于其发展方向上,业界和监管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当然这种情况在国外也存在过,还是源于信托公司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从国外看,美国不论分业还是混业经营,主要是还是区分银行、保险和投行业务,但是银行业务与信托业务并没有严格区分,因此自银行可以兼营信托业务后,信托公司在与银行的相互竞争中,逐步树立了专业化经营发展的道路,以托管、财富管理、资产配置服务为主;日本作为较早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将信托公司定位于长期融资机构,但是在处理信托公司业务经营和发展方向时出现了较多波折,在信托公司与银行的不断业务竞争中,日本政府向着美国模式靠拢,但是采用了变通做法,保留了信托公司,并将其转化为信托银行,在很长时间里专营信托业务。虽然后续开始允许各类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但是已经无法与信托银行相匹敌,日本信托业务的垄断性非常高,主要由3家左右的老牌信托银行垄断。我国台湾也经历了从最初发展信托公司,到无法与当时金融体系和监管环境相融合,迫使信托公司转型为银行,而即使后续台湾制定了相关信托制度和行业规则,但是由于银行在业务资源和客户资源的优势,使使得专业化的信托公司很难生存,因此当前我国台湾基本没有信托公司,完全由银行、券商等各类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从国外经验可以看出,由于美国、英国信托制度应用空间较为广阔,市场需求较高,因此可以实现银行兼营与信托公司专营共生,但是整体以银行主导;而部分大陆法系下的国家地区,在金融业日益完善或者混业经营态势下,信托公司所能发挥的作用可能有限,而除投资管理之外的信托服务需求整体还是有限,导致其生存空间收窄,主要通过信托公司兼营部分银行业务实现市场竞争力提升,诸如日本,在做强做大后,逐步放开信托业务,但是也不太会冲击原有信托机构的经营发展。

我国信托公司的专营私募信托业务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必然选择,这与历史上其他很多国家都较像,但是与其他国家有较大差距的是,我们所形成的主流业务模式很大程度上脱离了信托本质。从最初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就是围绕信贷开展,由此经历了历史上的调整,虽然2001年信托法实施后,行业定位更加明晰,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发展宗旨,包括2002年、2007年和2020年的有关资金信托的规定都很充分的体现了这一点,但是实际上业务模式仍然集中于类贷款上,至今都未能解决这个业务模式中的痛点,一旦遇到宏观系统性冲击,诸如2013-2015年以及2018年以来。我国信托公司的独特业务模式,由现实环境和监管政策导向不明确有很大关系。在我国金融体系不健全,社会融资需求大于供给态势下,信托融资作为各类融资的补充,既有市场空间也有盈利空间,而且历史基因文化的延续。此外,虽然监管部门在具体项目事前审查上倾注了很多精力,但是在具体业务实践模式上并没有推动做出过大的改变。即使监管部门制定了信托赔偿准备金、信托保障基金、净资本管理办法等举措,为风险提供足够的安全垫,但是从实际上来看,这些监管举措到目前为止所发挥的作用仍有限。而且随着此类业务规模的增大以及宏观经济所呈现的阶段性调整,业务风险持续显现,个别信托公司所引发的兑付危机再一次将信托公司如何发展摆在了眼前。

在资管新规的推动下,这一次监管部门有意在更多层面推动信托公司做一些改变。一方面,限制融资类业务和通道业务,而且资金信托新规中,也明确了非标资产投资不超过集合信托的50%,进一步压缩信托公司的类信贷业务发展空间,降低整体风险敞口。今后,可能继续限制非标信托业务参与信托公司,以此强化此类业务的风险管控。但是,如果业务模式不改造,类信贷以及刚兑做法延续下去,不论哪个机构,在系统性风险冲击下,都难以逃脱较大的兑付压力,必须朝着真正的资管模式改造类信贷业务,诸如组合投资、机构投资者为主、净值化管理、明确的投资策略等。另一方面,推动信托公司发展服务信托,国外没有服务信托的概念,国内提出服务信托主要是想与传统资金信托业务相区别,但是由于服务信托本身作为一个很大的概念,界限不清晰、不明确,很可能就是的监管边界模糊,存在可大可小的问题。诸如目前市场有一种共识认为,阳光私募是服务信托,因为信托公司主要提供受托管理、运营和信息披露等工作,但是该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也是发行主体,是投资者直接面对的机构,一旦出现问题,需要由信托公司直接承担相关责任,应该属于资金信托范畴。此外,服务信托发展所存在的制度障碍、业务空间要更加突出,使得信托公司无所适从。

而对于转型的方向,一部分人认为,信托公司应该继续深化资管业务的拓展力度,在逐步改造原有类信贷业务模式的同时,紧抓资本市场业务机会,加大证券投资信托发展力度,从而转变为真正的资管机构或者财富管理机构。在统一监管的趋势下,这个转型方向使得信托公司与其他资管机构并无更大区别,从而失去信托公司回归本源的应有之义。另一部分人认为,信托公司应该朝着服务信托加快拓展,这个方向更能体现信托公司的信托制度优势,实现信托公司存在的价值。从现实情况看,信托公司更愿意选择第一条转型路径,因为它在商业模式上具有更高确定性和可持续性,而第二条路,一方面现实可持续性并不明朗,而且服务信托本身应该是一个具有较高规模效应的业务,最终可能仅有部分信托公司能够在这个领域持续深耕下去。个人认为,上述两种论调都有道路,只是可能适用的具体环境会有所不同,监管部门并没有必要非得强制所有信托公司都形成同一转型路径,而是制定好监管规则,由信托公司进行自我选择。

当然,及早转型对于行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只是信托公司一直没有太做好准备,毕竟路径依赖下,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固化后,所形成的业务思维、风控思维、企业文化都具有很强的延续性。而未来,是需要监管部门与信托公司一道重新探讨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一直在讲回归本源,首先是要回到信托业务本身所应该具有的特征上,再谈其他。

我国信托制度应用的可能路径

不论是市场需求来看,还是从信托制度可能发挥的作用来看,我国信托制度发展和应用都具有较广阔的未来。我国信托制度的应用需要以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思维,通过加大普及信托文化力度,推动逐步信托领域的开放和广泛的应用。

从信托制度的应用看,我国信托制度应用空间相对仍然较为广阔,未来在资管领域的普及应用成为趋势和一些共识,但是这仍不足以体现信托制度的根本优势。反而是信托制度在财富传承、财富保护以及个人财产管理领域的应用还有很大空间,这也是信托制度更具有优势的应用领域,未来需要深化在个人财富传承的应用,不仅仅帮助高净值人群,也要帮助更多普通人群完成有序的代际财富传承,维持家庭和谐,社会秩序稳定。此外,财富保护也是一个重要领域,诸如家族财富的保护、老年人口自身财富的保护、残障人士的财富保护,这些在海外都已经被证实了具有积极社会意义。同时,针对个人财产形式多样,不仅是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无形的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还包括日渐宝贵的数据资产,都有可能借助信托制度实现专业化的、高效化的管理和运用。

从信托制度发展路径来看,我国社会发展愈加清晰的显示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同步路径。虽然中国跟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引进信托制度更多是以商事信托为开端,主要帮助国家解决一些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但是,与日本又不太一致的是,我国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商事信托经营机构本身供给不足,所覆盖的人群有限,主要以高净值客户为主,无法满足更多人群的利用信托进行自我财富管理的需求。因此,就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之际,我国民事信托逐步兴起,尤其是在公证处的参与和推动下,民事信托发展具有了更多规范性和公信力,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趋势,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并不是互相替代关系,而是相互补充关系,只是我国针对民事信托只有信托法的顶层设计,仍缺乏较为详尽的监管制度,未来可能有必要制定更为详尽的受托人规范,增强公证或者法院在解决民事信托监督和纠纷处置的作用,以此促进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从商事信托发展路径看,商事信托的发展需要需要更加完整的生态和市场主体,从这个角度看,未来信托行业逐步开放是一个必然趋势。当前主要以信托公司为主,但是仍需要不断的引入新的市场主体。从开放节奏看,一般是个别业务的开放,诸如保险金信托,国外是允许保险公司承接此类业务,毕竟保险公司作保险金信托更为顺畅;再如资管类信托业务,允许各类金融机构参与。再进一步,如果想获得完全的信托牌照,那么一般是先允许金融机构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开始,有效建立风险防火墙,便于监管。最后将是各类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兼营信托业务,从而实现混业经营。此外,除了实际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主体,还需要各类信托业务代理和销售机构、法律咨询机构等,能够进一步完善信托业务发展生态系统。

从信托公司发展定位看,长期看,我国混业经营可能还需要时日才能实现,而且效仿日本,将我国的信托公司转变为信托银行难度更大,因此,信托公司未来更可能需要定位于以信托制度应用为特色的资管机构或者财富管理。短期看,信托公司仍具有经营信托业务的独特优势,不过可以看到,在发展资管业务方面,所面临的制度优势越来越小,甚至在部分监管导向的资本市场业务还存在劣势,而另一方面服务信托、慈善信托是信托本源业务,也是转型发展的重要支撑。从目前看,信托公司在资管领域除了过往形成的非标业务优势外,还需要增强在全资管市场体系中的能力,紧抓我国居民储蓄向投资转换的趋势;此外信托公司也需要利用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方面的优势,在财富管理、社会治理等方面寻求更大创新和拓展,将信托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扬光大。从信托公司监管看,监管部门有必要理顺信托公司准入和退出机制,实现行业的资源配置优化;有必要进一步分类监管,诸如针对投资者资金主动管理运用的业务,需要进一步提升准入要求,而针对一般性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所面临的实质风险较小的,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准入要求;从业务分类上,在资管业务上,监管部门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根据业务属性进行细分的监管制度制定;而在财产管理领域,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帮助信托公司更好地进行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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