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大量执行案件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后,即终结本次执行——实际上等于束之高阁,债权人手握判决扼腕叹息。执行体系错综复杂,即便很多专业人士,也往往受阻于成功前的最后一步。
【执行不再难】系列免费课程,欢迎关注、参与讨论。

先上结论
在现有执行程序中并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可以“曲线追加”,即另行起诉继受股东,要求其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待判决后申请执行继受股东。
看案例,听故事
2019年3月8日,弗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分别出资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成立某科技公司。后股东经历多次变更:2019年7月31日,变更为罗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张某某;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赵某;2020年3月23日,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
后因合同纠纷,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术服务费60.06万元及利息。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执988号执行案件并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因某科技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射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仅裁定追加原始股东罗某为被执行人,驳回了追加其他股东的请求。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例普法
1在执行程序中,只能直接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债权人要想追加继受股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因此,本案所有股东中只有罗某是原始股东,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继受股东,所以法院只能裁定追加罗某为被执行人。某勘察公司只能另案起诉其他股东。
明大律提醒
债权人在“宜将剩勇追穷寇”的过程中,一定要稳、准、狠,如同战役前的谋划布局,首先是提前做好充分调查,其次是做好规划,精准的利用好执行手段、诉讼手段、保全手段,并反复推演。切忌盲目下手,否则不是打草惊蛇、兔子四散奔逃,一个都逮不到。要么就是忙忙碌碌看起来做了很多工作,却最终徒劳无功。
本期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转自《极简公司法》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近期发现网络上有冒名和侵权情况,在此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请合理引用,避免侵权。
阅读之后,如果觉得本文不错,麻烦关注,既方便您讨论分享,又便于今后不迷路。
4001102288 欢迎批评指正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