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吗?我们先看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七十四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列情形,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1.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
2.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3.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4.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需要说明的是,第1种情况(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影响较小,法律规定“可以不退还”;另外3种情况,已经确定了中标人,如果中标人不签署合同、提出附加条件、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对招标人影响大,故法律规定“不予退还”。
发改委等九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对《条例》进行了细化:
1.把第1条内容细化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2.把第3条内容增加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3.增加一条即“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
法律法规未见“串通投标”或“提供虚假材料”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具体要看招标文件的要求,遵照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执行。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有“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规定,但此规定仅适用于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的情形。
最后补充一下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后果:
欺诈构成要件有:
1.行为人欺骗他人(欺诈故意+欺骗行为);
2.对方做出错误判断;
3.基于此判断,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因此,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会造成民事主体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面讲的是一般的欺诈行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是指《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我们再看《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对上述条文进行了解释,即:“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也进行了解释:“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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