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办客户遇到的麻烦事儿
这些天笔者走访家办客户,“问诊”客户企业面临的疑难实务问题,尝试发挥自身所长及调动身边资源,为家办客户提供解决方案。
家办客户李总一见面就忧心忡忡地告诉了笔者一件事儿,他实际控制的企业正面临“吃官司”风险:
原来5年前,李总实际控制的A公司打算以“明股实债”方式为其合作伙伴贾总控制的B企业提供5000万元资金支持,A公司先以5000万元入股B企业,虽名义上成为B企业股东,但并不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
投资2年后,作为B企业大股东的贾总溢价回购A公司持有的所有B企业股权。在相关投资协议中约定:A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10年内完成实缴,并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因A公司资金链紧张,实际仅向B企业实缴出资3000万元。投资到期后,贾总依约履行了溢价回购义务,但未进行减资操作,即贾总受让的股权尚有2000万投资款未完成实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B企业连年亏损,拖欠债权人800余万工程款尚未清偿。
经反复磋商未果,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主张:
1、根据新公司法54条规定,要求B企业大股东贾总加速出资,提前补足认缴但未实缴出资2000万元,以增强B企业债务清偿能力;
2、根据新公司法88条规定,对于B企业大股东贾总未能按期补足实缴资本的部分,要求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3、对于A公司法律顾问提出的A公司已于新公司法出台3年前完成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债权人认为:A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新公司法出台3年前,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且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实缴出资,原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文)第4条,应适用新公司法88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对股权受让人未能按期补足实缴资本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债权人的主张似乎有理有据,无懈可击,A公司法律顾问认为A公司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应督促B企业大股东贾总尽快办理减资手续或完成实缴出资,避免惹火烧身,殃及A公司。
听完李总陈述,笔者认为,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B企业大股东贾总加速出资以增强B企业债务清偿能力,此时是否还能申请减资?另外,B企业是贾总主要的经营性资产,连年亏损,贾总是否还有完成实缴2000万元的能力?
经仔细查阅A公司在这个投资项目中的所有合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后,笔者提出如下法律分析和应对方案,供李总参考。
二、法律分析及应对方案
家办客户遇到的这个“麻烦事儿”可以尝试从两方面突破,即A公司可以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1、实质重于形式,应还原项目“名股实债”实质,主张A公司虽对B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同时约定2年到期后,由B企业大股东贾总溢价回购A公司所持股权,是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
A公司虽曾为B企业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公示,但并不享有作为股东的收益分配、重大决策以及选任管理者的权利,按照“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如B企业大股东贾总未履行溢价回购A公司所持股权义务,A公司不能主张该股权为其所有而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由此可见,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司法文件规定,A公司对B企业的投资有股权投资之名,而无股权投资之实,实质上形成的是A公司与B企业大股东贾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A公司对股权受让人未能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2、债权人对B企业因工程建设形成债权的时间,晚于A公司将所持股权溢价转让给B企业大股东贾总的时间,受让A公司所持股权后,B企业大股东贾总未能及时减少注册资本,可能使债权人对B企业偿债能力产生了误导,由此与其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人对B企业大股东贾总补足出资进而增强B企业偿付能力存在信赖利益,但对早已完成股权转让的A公司并无信赖利益。
如拘泥于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文)第4条规定,要求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不能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不仅对无过错的A公司不公,而且还可能会因理解、适用法律不当而激发大量“历史旧账”,破坏市场经济主体行为预期,不利于发挥法律应有的定分止争作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王中旺
作者简介:国内资深信托实务从业人员,研究方向:家族信托等各类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及资管信托、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有过多年从业经历。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感谢作者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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