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办客户喜事儿中的隐忧
一大早就接到家办客户李阿姨的电话,向我诉说了她最近面临的一桩大事儿,喜中有忧,希望我能给出一个比较周全的处理方案:
李阿姨唯一的女儿近期打算与心仪对象领证结婚,男方家庭经济实力雄厚,两家“门当户对”,这是喜事。男方以自己名义按揭购置了一套豪宅,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已缴纳首付款,剩余1000万按揭贷款分期20年缴清。李阿姨预备了500万作为给女儿的陪嫁金,将来李阿姨身故后,所持公司股权也会由唯一的女儿继承。
“王律师,男方以个人名义申请的按揭贷款会不会牵连到小丹(化名,李阿姨女儿)?我给小丹的这500万以及将来由小丹继承的股权会不会成为妻共同财产?万一将来婚姻变动,男方会不会参与分配我传递给女儿的这些财产?有没有可以提前应对的办法?”听完李阿姨的陈述,我心里虽然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解决方案,但为慎重起见,请李阿姨给我一点思考时间,以便分析问题,设置应对策略。
二、家办客户问题法律分析
1、男方婚前按揭贷款会不会成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
男方婚前为购置房屋以个人名义与银行签署贷款合同,该债务本应为男方个人债务,但如购置的房屋婚后供夫妻共同使用,在男方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可根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阿姨女儿履行剩余按揭款清偿义务。
2、李阿姨给女儿的500万陪嫁金是否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李阿姨在女儿婚前将500万元作为陪嫁金赠予女儿,则该资金无疑属于李阿姨女儿婚前个人财产;如李阿姨在女儿领证结婚后才将500万元作为陪嫁金赠予女儿,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规定,该陪嫁金将会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李阿姨签署了书面赠予文件,明确该陪嫁金仅为对女儿个人赠予。而且,根据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5条规定,即使该500万元陪嫁金作为李阿姨女儿的个人财产,如李阿姨女儿使用该资金进行了投资运作,产生的投资收益也会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即存在个人财产转化、混同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
3、李阿姨女儿继承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规定,如李阿姨未就股权继承立遗嘱,李阿姨一旦身故,所持股权将成为遗产,由其女儿法定继承,该股权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李阿姨制作遗嘱并明确由其女儿个人继承其所持股权,股权及股权产生的收益虽属于女儿个人财产,仍存在因投资运作而转化、混同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
三、信托架构“一揽子”解决方案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笔者拟充分利用信托法律制度功能,为家办客户李阿姨设置一个可以“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方案,具体如下:
1、李阿姨女儿作委托人和受益人,以李阿姨赠予的500万元先设立不可撤销的家庭服务信托。李阿姨可以要求“门当户对”的未来亲家和她一样,也赠予这个小家庭500万元,将该资金一并追加至李阿姨女儿设立的家庭服务信托中,然后将家庭服务信托升级为家族信托,同时增加女婿为受益人之一。
2、家族信托资金一方面用于投资低风险、高流动性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另一方面用于向银行支付应付未付的按揭贷款,在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之前,家族信托受益人均不做信托利益分配。李阿姨制作遗嘱并公证,明确在其身故后将名下股权装入已经设立的家族信托中,在公证遗嘱中具体列示拟装入家族信托的股权资产清单,并指定其女儿作为遗嘱执行人,合作律所作为监督人,负责办理股权资产装入家族信托等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3、信托文件中约定,如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李阿姨女儿夫妻离婚,李阿姨亲家支付的500万元赠与金,扣除女婿已经领取金额外的剩余部分,由信托财产或李阿姨女儿另行向男方支付后,男方自动丧失家族信托受益人资格;同时,通过家族信托资金支付按揭款后,李阿姨女儿可以要求作为房屋共同或按份共有人加入,并由其配偶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手续。如男方不同意,参照“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该房屋由男方个人独立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也属于男方个人债务,但男方应对家族信托资金清偿按揭款的二分之一及与此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通过信托资金抵扣或另行支付等方式向李阿姨女儿进行补偿。
通过组合应用家庭信托、遗嘱信托、股权家族信托等法律金融工具,发挥信托架构在资产监控、遗产处置、防止家族财富外流以及“以财聚人、和谐家庭”等方面的作用,提前规划,合理安排,一揽子解除家办客户的隐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作者:王中旺作者简介:国内资深信托实务从业人员,研究方向:家族信托等各类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及资管信托、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有过多年从业经历。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立场,感谢作者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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