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新规落地!主要内容深度解读

理财新规落地!主要内容深度解读
2018年09月29日 21:07 常道金融

作者:阿常

2018年9月28日,又是一个周五,万众瞩目的理财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银保监会2018年6号令的形式正式颁布啦!从此,以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200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为基础框架,其他20余个指引、通知、指导意见为补充的监管制度体系一去不复返,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再也不用被多个不成体系的、杂乱无章的监管制度烦扰,以后只需要熟读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即可做好业务,一个崭新的、纯净的时代就此开始了。

纵观理财新规全文,内容主要涉及组织架构和内控制度、销售管理、投资运作、理财托管、信息披露等内容。以下笔者分别从这几个方面入手,对理财新规重点内容进行全面梳理解读。

一、组织架构和内控管理

(一)要求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资管新规第十四条)

成立子公司的内容与资管新规要求一致,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则是延续了《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的要求,35号文早已规定银行要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等要求开展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其目的是为了增强理财业务部门的独立性,将代客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充分隔离,避免银行表内表外风险相互传染。

但从现在回过头看,35号文显然是失败的,由于事业部制改革要求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个别条款如拥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建立相对独立的人员考核机制及激励机制、具备人员聘用权和人财物资源配置权等可行性不大。在尚未成立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之前,就要求拥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人财物资源支配权,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因此,大部分银行均无法完全达到35号文的要求,仅能从形式上设立了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但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隔离,唯有成立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理财子公司后,才能从物理隔离的角度破解独立性难题。

不过话又说回来,即便是成立了理财子公司,从会计核算来看,子公司依然要纳入银行合并报表,其绩效考核、经营决策权依然要受母公司(银行)的控制,这个深层次的独立性难题如何破,就留给各位思考去吧。好在理财新规已把35号文废了,也不再提独立的人财物资源支配权等模糊概念,后续只能等《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后再看监管对子公司如何定调了。

(二)再次强调风险隔离相关要求。理财新规第十五条规定要“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这实际是再次强调了理财业务风险隔离要求,之所以说是“再次强调”,是因为该要求早已有之,2014年35号文第三条规定“风险隔离是指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并花了大量篇幅分别详述了五种相分离的要求。理财新规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际是重申了35号文有关风险隔离的要求。

这里的重点有两条:一是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主要是与贷款、同业等自营业务相分离,如不能用信贷资金承接理财投资非标资产或理财资金承接信贷资产,将表外风险表内化,或表内风险表外化,进行交叉传染。二是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如理财产品之间不能相互交易,不能以非公允价值相互买卖基础资产,进行收益调节等。

至于第二十条,主要强调的是利益输送问题,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理财产品之间利益输送,这与上文提到的理财产品相互交易有关,理财产品相互交易的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为了解决短期产品与长期资产之间期限错配问题,通过资产在新老产品之间转仓交易,实现理财产品在长期资产整个生命周期中的无缝衔接,避免产生流动性风险;二是为了延缓底层资产的风险暴露,主要存在于非标资产投资中,类似于贷款中的借新还旧,通过需发产品承接风险资产,延缓风险暴露;三是为了调节收益,即是利益输送了,主要是通过资产的非公允价格交易,两只或多只产品以高买低卖等方式相互交易,实现产品收益在不同产品之间调节分配。

第二个方面是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与上述理财产品之间利益输送有异曲同工之处,通过不同产品之间调节收益,体现在客户收益上,其实也就是投资者之间利益输送了。

第三个方面是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这主要是对理财产品与外界市场主体之间风险隔离的要求,如果是投资者蓄意谋之,银行应该比较难以把控吧。

(三)强化制度建设及审计监督。制度建设方面,理财新规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此前,关于理财业务制度建设方面的监管法规包括:2005年9月2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2008年12月4日印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2011年8月28日印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规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作出规定。

新规发布后,上述法规除《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外均被废止,统一要求银行必须建立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相关制度。

审计监督方面,《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对理财产品内部审计有了相关要求,该通知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加强对理财业务的审计,对于每一种类型的理财计划,每季度应至少随机抽取一个理财计划进行全面审计。

理财新规对上述内部审计频率进行改动,要求“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并强化董事会对审计问题的整改督促责任,要求“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除了内部审计外,理财新规还对外部审计提出了新的规定,要求银行“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审计频率为每年至少一次;二是审计对象为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前者针对的是宏观的理财业务,重点是对理财业务组织架构、内控流程、系统设置等进行审计,后者针对的是微观的理财产品,且仅仅针对公募理财产品,审计的重点是具体理财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运作流程等微观行为。

(四)加强理财业务人员员工行为管理。明确七条红线:一是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是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三是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是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是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六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是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二、销售管理

关于产品销售管理方面,理财新规大部分延续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相关精神,核心原则有两条:一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向上穿透合格投资者;二是风险匹配原则,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销售起点由5万元降低为1万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起点金额为5万元,外币应在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销售起点金额不低于保证收益计划的起点金额”;《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第一条将该规定加以完善,表述为“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门槛限制;《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进一步要求商业银行要先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表面客户类别,其中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第三十八条对销售起点的规定更为细化,明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而今,理财新规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也就是说销售门槛从5万元降低至1万元。这是资管新规公平性原则的体现,降低销售门槛,才有利于银行理财与公募基金的竞争。此外,与之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相比,新规取消了不同风险级别对应的不同销售起点。

对于私募产品,理财新规延续了资管新规的规定,要求“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明确销售渠道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新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明确了理财产品的销售渠道只能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坚持风险匹配销售原则。理财新规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分别对风险匹配销售原则进行明确规定,首先是对拟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由高到低至少包括一致五级;其次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由低到高也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最后在销售产品时,要对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匹配,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还特意强调了穿透原则,规定“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不能通过SPV,规避最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匹配的监管要求。

(四)首次引入投资冷静期。对于私募理财产品,银行应当在销售文件中约定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冷静期内,如投资者改变决定,银行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并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款项。

三、投资运作

(一)明确投资范围及负面清单。如下表所示:

(二)明确集中度管理和杠杆控制要求。如下表:

(三)强化流动性风险管控。一是规定封闭式产品期限和开放式产品流动性资产最低持有比例。要求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应持有不低于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二是要求进行压力测试。建立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度,并对压力情景、测试频率、事后检验、应急计划等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加强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要求银行在认购环节,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在赎回环节,合理设置各种赎回限制,作为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辅助措施。

(四)禁止资金池运作。新规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此说法与资管新规关于禁止资金池运作的说法一致。

资金池运作与刚性兑付是相关联的。在刚性兑付背景下,理财产品投资者获取的是固定收益,银行获取的是“超额留存”,为了使“超额留存”最大化,银行有动力拉大资金成本与所投资资产收益率之间的差额,其中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期限错配,即让资金来源方期限短于资金运用方,意味着短期限产品以较低的资金成本对应收益较高的长期限资产,可以有效提升银行的留存收益。

为了解决期限错配带来的流动性问题,银行主要通过滚动发售理财产品来承接尚未到期的底层资产,甚至采取集合运作的方式,将基于同一资产池发售的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混同管理。

由于理财产品不断到期和续发,加上集合运作,导致每一笔理财资金并不能和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产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单一产品很难进行独立核算,在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时,无法按照投资资产的实际收益进行分配,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进行兑付,导致理财产品收益率与所投资资产实际收益率相分离,形成分离定价。

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即是资金池运作模式的显著特点和表现形式,之前法规中规定的资金池特点还包括期限错配,虽然新规把期限错配拿掉了,但实际上,期限错配是导致滚动发行的最主要原因,因此依然应作为资金池特点和表现形式看待。

期限错配、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操作模式会衍生出新的问题和风险。期限错配和滚动发售的风险在于,如果资金端出现大规模赎回,或者后续产品募集的资金不能补足前期投资,极易引发系统性的流动性风险。

集合运作是导致分离定价的直接原因,分离定价的问题在于原本应该直接传递给投资者的风险留在了银行机构,使得直接融资变为间接融资,增加了银行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

且由于无法识别单只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来兑付,容易导致银行用自身信用和自营资金隐性担保的问题,或是存在不同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收益的现象,特别是后期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可能会用来弥补前期产品的损失,导致理财产品之间风险相互传染。

以上风险的存在,正是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要禁止资金池运作的根本原因。

四、理财托管

(一)托管机构范围拓宽。《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而理财新规规定托管机构为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机构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资管新规已经明确,过渡期后要进行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实现实质上的独立托管。

(二)首次明确了托管机构的职责。之前银监会发布的法规中,仅仅要求理财产品要进行托管,但未明确托管行的义务和职责。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此次理财新规,正式以单独的章节对理财托管进行规定,明确了托管行职责如下:一是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二是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三是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四是建立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认购和赎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赎回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到账情况;五是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六是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在公募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七是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15年以上;八是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审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五、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一直是理财业务监管的重点,银监会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要求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第四十条要求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之后,又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第四条“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中又新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200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首次要求对投资情况进行信息披露,规定商业银行要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收费情况、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同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明确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和销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并规定在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时,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要求商业银行应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不断提高理财产品的透明度,所有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产品相关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均应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则对理财产品投资非标资产的信息披露作出更高的要求,规定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此次理财新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吸收继承了上述法规的一些做法,在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的同时,进一步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分别列示其信息披露要求,体系更加完整,内容更加详细,可操作性更强。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应于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每个开放日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

(二)公募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

(三)公募理财产品在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包含理财交易账户的交易明细记录。

(四)私募理财产品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理财产品的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五)商业银行每半年向社会公众披露本行理财业务总体情况;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六)商业银行要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公募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六、其他需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过渡期。

1.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2.过渡期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未到期资产,但应控制存量理财产品的整体规模。

3.过渡期结束后,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违反规定的理财产品。

4.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

(二)关于结构性存款。

1.明确了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

2.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3.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关于合作机构。

1.银行理财投资合作机构是指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和投资顾问,这些机构必须为持牌机构。

2.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也可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3.在理财子公司业务规则中,将依法合规、符合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范围。这是此次新规的亮点之一。

(四)关于资本计量。

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理财新规选择了后者,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包括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其中,基本指标法下操作风险资本大致等于近三年平均收入*15%,标准法下操作风险资本大致等于当年收入*15%,高级法无具体计算公式。按照总收入的15%计提操作风险资本,显然比资管新规按照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要严格。

(五)关于产品分类。三个维度:

(六)关于产品登记。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1.公募理财产品的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进行登记。

2.私募理财产品的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进行登记。

3.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要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4产品终止后,要在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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